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北段路东南16号。
法定代表人宋成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得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得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帅宾,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理人汪喜连,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刘帅宾系原告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月23日21时许,刘帅宾在为饭店庆祝春节燃放烟花时被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刘帅宾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复劳裁(2013)2号裁决书,裁决刘帅宾同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复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刘帅宾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27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8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8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刘帅宾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为饭店燃放烟花时被车撞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刘帅宾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8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帅宾作为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职工,其与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在工作时间、地点,因该单位的指派,燃放烟花过程中被车撞伤,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程序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延增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刘国贞
书记员: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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