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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大华化工有限公司
侯光宇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胡文彬
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大华化工有限公司,地址馆陶县化工园区紫阳路。
法定代表人胡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光宇,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文彬。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文彬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大华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光宇,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胡文彬委托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1月2日18时20分许,胡文彬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馆陶县古高庄村西公路昊诺化工厂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文彬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胡文彬身份证复印件。2、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胡文彬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6、胡兰廷证明及身份证明。7、古洪营证明及身份证明。8、古同军证明及身份证明。9、古红军证明及身份证明。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受理通知书。12、举证通知书。13、单位举证、受理送达回证。14、认定书胡文彬送达回证。15、认定书单位送达回证。16、工伤保险条例。1-9份证据证明胡文彬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10-15份证据是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第16份证据是法律依据,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6项  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7-9证据认为只能证明胡文彬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上下班途中。对证据6,因胡兰廷和第三人是同事关系,从考勤上证明当天正是他们轮休,所以以上几个证人证明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上下班途中。对1-5份证据和10-16份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胡文彬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邯郸市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胡文彬是原告单位的一名操作工,2013年1月2日胡文彬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是,胡文彬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2013年1月2日胡文彬应该轮休,1月3日、4日上班,工作两天休息一天,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胡文彬属于工伤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单位的考勤表,证明胡文彬受伤那天2013年1月2日当天处于休息时间,并非上班时间。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因无第三人胡文彬签字,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是单位自己制作的,不具有证据的说服力。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单位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二、认定程序合法有效。
第三人胡文彬的参诉意见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胡文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1-5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胡文彬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胡文彬伤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第10-16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6-9份证据存在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出示的考勤表系原告自己制作的,胡文彬不予认可且没有胡文彬的签字,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文彬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胡文彬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大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胡文彬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胡文彬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十四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大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大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宙
审判员:孙晓轩
审判员:庞晓晨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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