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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天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宋丽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
邯郸市天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东庄新村11#2-4。
法人代表人:王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娟,
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
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原告

邯郸市天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与被告宋丽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娟、被告宋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恢复工作的仲裁请求;2.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赔偿怀孕期间被迫辞职遭受的经济损失5万元的仲裁请求;3.依法对被告要求补缴2007年5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恢复工作的仲裁请求。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原告给被告送达的是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其次,原、被告2014年7月14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生效(2016)冀04民终4462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406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裁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赔偿怀孕期间被迫辞职遭受的经济损失5万元。首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次,生效的(2016)冀04民终4462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406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被告是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自己提出的辞职。最后,被告是休假未到岗上班,在前几次的劳动仲裁及法院审理过程中,其从未说过其怀孕一事,更不存在其说的因其怀孕强迫辞职一事。被告在2006年生育过孩子,2014年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是一孩化,被告的诉请与国家政策不符,与事实和情理都不符。三、请求依法对被告要求补缴2007年5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因社会保险费缴纳引起纠纷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综上所述,邯劳人仲案(2017)031号裁决书裁决违法。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宋丽霞辩称,一、邯劳人仲案[2017]758号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应予维持。1.根据《劳动法》第29条、《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8条之规定,被告2014年7月系怀孕期间,原告依法不应当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且2014年被告出具的辞职通知书是向峰峰邮政局出具的,并非原告,原告亦未提交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仲裁裁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理合法。2.仲裁裁决按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被告怀孕期间的经济赔偿金虽不能完全弥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但亦从保护妇女儿童及劳动者权益的角度,维护了被告的利益,于法有据,被告认为应予维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原告给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合理合法。二、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说向被告送达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且由于被告当时系怀孕期间,原告也不能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辩解系对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自认。2.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怀孕期间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从未间断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驳回经济损失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怀孕是否符合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与原告是否有权违规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意见,简直是有违人道,胡搅蛮缠。4.《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系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条款,并未明确注明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仲裁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原告该项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邯劳人仲案[2017]758号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开始宋丽霞与天海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年一签,直至2014年8月。宋丽霞被派遣至峰峰邮政公司工作,其间天海公司为宋丽霞缴纳养老保险,宋丽霞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3日至4月9日,考勤显示宋丽霞为病假,4月4日宋丽霞向天海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7月9日峰峰邮政公司向天海公司发出宋丽霞的退回函,7月14日天海公司向宋丽霞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5年10月20日,宋丽霞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1日,该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5)366号仲裁裁决书。宋丽霞不服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2007年4月开始宋丽霞与天海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4日,天海公司同意宋丽霞的辞职申请,作出并向宋丽霞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7月14日。宋丽霞要求天海公司给其恢复工作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宋丽霞要求天海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23605.34元的请求。法院认为,宋丽霞在与天海公司劳动合同未到期时提出辞职,属于劳动者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宋丽霞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对宋丽霞的其他各项请求予以审查。2016年7月11日,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06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宋丽霞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44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宋丽霞的15项请求,其实是14项请求,一审法院均一一有理有据作出判决,宋丽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丽霞不服该判决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4月25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申2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宋丽霞的再审申请。
2017年,宋丽霞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要求被申请人天海公司撤销其单方面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给申请人宋丽霞恢复工作;2.要求被申请人天海公司赔偿申请人宋丽霞怀孕期间被迫辞职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天海公司补缴宋丽霞2007年5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018年7月4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7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申请人
邯郸市天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宋丽霞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
邯郸市天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宋丽霞支付经济损失46976元。三、被申请人
邯郸市天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补缴申请人宋丽霞2007年5月至2017年10月(申请仲裁时)的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单位承担部分及滞纳金(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四、申请人宋丽霞的其它仲裁请求,本委暂不支持。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天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4462号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申224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天海公司与宋丽霞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对宋丽霞要求恢复工作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丽霞要求天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丽霞要求补缴2007年5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邯郸市天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须为宋丽霞恢复工作;
二、
邯郸市天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须向宋丽霞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宋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金越

书记员: 刘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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