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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许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徐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徐海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人。

原告奔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购车贷款12078.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9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某于2016年6月1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县支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并于邯郸县支行签订消费借款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授信贷款金额为5.1万元。被告许某购买吉利金刚小型轿车一辆,车牌照号为冀D×××××,合同约定该车为合同债权的担保物,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并已履行,自2017年2月被告许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后经邯郸县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根据约定为被告许某垫付贷款本息12078.54元,现剩下贷款额为33012.71元未还,还不包括含利息滞纳金等。原告奔腾公司作为被告许某的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在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合同约定地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准于原告之诉求。被告许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邯郸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399962Q116063274851《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从邯郸县支行购车分期贷款的事实;3、原告和邯郸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CD130××××5023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购车借款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4、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及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5、邯郸县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对上述证据,被告许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由原告担保于2016年6月19日和邯郸县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买吉利金刚小轿车一辆,总价为73000元,其中51000元通过向邯郸县支行贷款的方式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2月以后,未按约定足额还款,邯郸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3月1日扣划1424元、2017年3月29日扣划原告1522.35元、2017年4月28日扣划1522元、2017年5月27日扣划1521.02元、2017年6月27日扣划1522.37元、2017年7月28日扣划1521.97元、2017年7月31日扣划0.10元、2017年8月31日扣划1522.76元,邯郸县支行共划扣原告八次,共计扣划原告担保金10556.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原告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合作及担保合同》及被告许某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399962Q116063274851《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被告许某未向邯郸县支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邯郸县支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偿还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共10556.57元,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支付垫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与被告许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款10556.57元: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0556.57元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9元,被告许某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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