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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郑七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徐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生,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七的,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肥乡县人。

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与被告郑七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七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七的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购车贷款15820.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9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七的于2016年1月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县支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并于邯郸县支行签订消费借款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授信贷款金额为5.9万元。被告郑七的购买吉利帝豪小型轿车一辆,车牌照号为冀D×××××,合同约定该车为合同债权的担保物,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并已履行,自2017年1月被告郑七的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后经邯郸县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根据约定为被告郑七的垫付贷款本息15820.73元,现剩下贷款额为28658.81元未还,还不包括含利息滞纳金等。
原告奔腾公司作为被告郑七的的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在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合同约定地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准于原告之诉求。
被告郑七的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邯郸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399962Q116011725774《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从邯郸县支行购车分期贷款的事实;3、原告和邯郸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CD130××××5023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购车借款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4、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及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5、邯郸县支行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对上述证据,被告郑七的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七的由原告担保于2016年1月6日和邯郸县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买吉利帝豪小轿车一辆,总价为84000元,其中59000元通过向邯郸县支行贷款的方式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4月开始未按约定足额还款,邯郸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扣划1757.32元、2017年1月25日扣划原告3064.16元、2017年2月8日扣划693.5元、2017年2月22日扣划1534.43元、2017年3月29日扣划1761.27元、2017年4月28日扣划1761.00元、2017年5月27日扣划1759.88元、2017年6月23日扣划1758.46元、2017年8月7日扣划1765.24元,邯郸县支行共划扣原告九次合计,共计扣划原告担保金15855.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七的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原告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及被告郑七的与邯郸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399962Q116011725774《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被告郑七的未向邯郸县支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邯郸县支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偿还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共计15855.26元,原告自愿放弃34.53元的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七的给付垫款15820.7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七的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七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款15820.73元;
二、被告郑七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5820.73元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郑七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香军
人民陪审员 赵广德
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

书记员: 丁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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