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蔡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胜,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乡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称邯郸宏强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增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邯郸宏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从原告邯郸宏强公司进纸板,2015年6月20日,原告公司人员催要货款,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明确载明:今有刘某某欠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玖佰伍拾元,小写:151950元。同时,被告刘某某在该欠条“欠款人签字”栏签署自己的姓名,在“身份证号码”栏签署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之后,被告刘某某对该笔欠款未予偿还。
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刘某某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基于合同产生的欠款应当偿还。本案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邯郸宏强公司货款1519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邯郸市宏强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货款1519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为16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增运
书记员:史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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