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牛建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辉,该联社职工。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义矿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其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349号。法定代表人:谢子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焦素英,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军,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舟,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机器设备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邯郸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素英、张保军、张海舟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邯郸市矿区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0602号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28日。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邯郸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素英、张保军、张海舟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峰)农信最高额抵字【2016】第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机器设备151台/套作为该笔贷款抵押。上述抵押机器设备已在邯郸市峰峰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中,原告如约为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被告却因被邯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峰峰矿区发展改革局下令停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木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邯郸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素英、张保军、张海舟应对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的到期日是2018年6月28日,原告起诉的时债务还没有到期;2、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鹏鑫已全面停产,未按时支付利息不是由鹏鑫自己造成的,上浮50%的罚息不应计收;3、本笔贷款鹏鑫提供的抵押物设备151台(套)实际是鹏鑫的轧钢生产线,生产线是(2018)冀0406民初10号借款合同案件中已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地上附着物,依法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应一并抵押,不应拆分。张保军、焦素英、张海舟辩称,1、主债务未到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立;保证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原告的债权主债务人鹏鑫提供了抵押担保,应首先通过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实现债权,然后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邯郸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邯郸市矿区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0602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77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时利随本清。如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即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峰)农信最高额抵字【2016】第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机器设备151台/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邯郸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素英、张保军和张海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邯郸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素英、张保军和张海舟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壹仟万元及相关利息和费用等,且约定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59307.7元。以上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一页、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页、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复印件三页、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贰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邯郸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素英、张保军、张海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辉,四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焦素英、张保军和张海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邯郸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一款第一项第二目、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借故推诿不还,于情于理有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邯郸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素英、张保军和张海舟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被告邯郸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素英、张保军和张海舟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邯郸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对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邯郸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素英、张保军、张海舟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法,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已给付的利息859307.7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该公司的机器设备151台/套,详见抵押物清单)在抵押担保的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邯郸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素英、张保军和张海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由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邯郸市金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素英、张保军和张海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文军
书记员: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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