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与107国道立交桥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贵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爱国、杨子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魏县志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魏都南大街1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4329639766R。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甄金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现住魏县。
原告邯郸市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魏县志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被告志刚公司申请追加甄金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甄金秀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柱、被告郭某某并作为被告志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甄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两辆传祺汽车,两车分别为车架号LMGCS1G81J1010311传祺GS7320T豪华智联版和车架号LMGAA1C5XJ1342429传祺GS4200T自动精英版(总价值274,908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志刚公司签订邯郸广汽传祺广某4S店二网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志刚公司采取联营合作方式,原告提供车源,被告志刚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合作期间,被告志刚公司要对甲方放置的车辆安全负责,并负责一切因丢失损伤的赔偿和维修的费用;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志刚公司投资人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为担保人,担保人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债务。2018年5月29日,厂家安排盘库,被告志刚公司将两车送至盘库点完成了盘库。第二日,我公司员工到魏县巡查时,发现被告志刚公司没有在其展厅内摆放原告车辆,随即给被告郭某某打电话询问车辆去向并要求交还车辆,被告郭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交还。现志刚公司已经歇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尽快返还车辆,减少损失。
郭某某、志刚公司辩称,原告的两台车辆没有丢失。2018年5月29日盘库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就向原告方电话请求,将两台车辆即车架号LMGCS1G81J1010311传祺GS7320T豪华智联版和车架号LMGAA1C5XJ1342429传祺GS4200T自动精英版停放在盘库区(安运汽贸),原告工作人员表示同意。原告的两台车辆于2018年5月29日在原告的盘库区(安运汽贸)被甄金秀强行开走。原告方也知道甄金秀强行开走的事实,原告应当起诉甄金秀。我方已经申请追加甄金秀为被告,应当由甄金秀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甄金秀辩称,1、被告郭某某申请追加我参与诉讼程序不合法,我与原告及被告郭某某行为不具有一致性,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我没有从原告处取得争讼车辆,原告也未诉我返还,我基于合法债权从被告郭某某处善意取得该车辆,既没有对郭某某的返还义务,也没有对原告的返还义务。对原告的返还请求和赔偿义务后果应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争讼标的车辆系原告交付给志刚汽贸合法占有,并有权处分的动产。我从邯郸市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盘库地点开走该车辆时,原告已经得到了被告郭某某的指令,否则也不会允许我占有并开走争讼车辆;3、郭某某与我的经济纠纷已经魏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郭某某自愿将车辆交给我占有,用于抵顶其所欠的借款175,000元,其中160,000元已经魏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4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确认,并且我已向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郭某某还我钱,我就给他车。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广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志刚公司(乙方)签订邯郸广汽传祺广某4S店二网协议书,被告郭某某儿子郭庆庆在乙方代表人处签上了自己名字,被告郭某某在乙方担保人处签上了自己名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采取联营合作方式,甲方提供车源,乙方提供经营场所,担保人与乙方代表有共同承担甲方债权的义务。乙方要对甲方放置的车辆安全负责,并负责一切因丢失损伤的赔偿和维修的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志刚公司按照约定开展了广汽传祺汽车的合作经营,合作期间原告将其所有的两辆传祺牌汽车,分别为车型号GAC6470C2F5、车架号LMGCS1G81J1010311和车型号GAC6450A2C5、车架号LMGAA1C5XJ1342429交付给被告志刚公司用于展示销售。对以上事实被告志刚公司予以认可。2018年5月29日,被告志刚公司将上述两辆汽车送至原告指定的盘库区(安运汽贸)进行盘库,盘库期间被告甄金秀安排人将上述两辆汽车开走。被告甄金秀对占有本案诉争的两辆汽车,予以认可。
另查,被告郭金刚与甄金秀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了(2018)冀0434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郭某某称本案诉争车辆系甄金秀强行开走,被告甄金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诉争车辆具有合法占有权,甄金秀与郭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以被告郭某某欠其借款为由占有本案诉争的两辆传祺汽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被告甄金秀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甄金秀应将其占有的本案诉争的两辆传祺牌汽车,分别为车型号GAC6470C2F5、车架号LMGCS1G81J1010311和车型号GAC6450A2C5、车架号LMGAA1C5XJ1342429返还给原告。被告郭某某、被告志刚公司对本案诉争车辆没有实际占有,依法不负返还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交具体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金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两辆传祺牌汽车(两车分别为:车型号GAC6470C2F5、车架号LMGCS1G81J1010311和车型号GAC6450A2C5、车架号LMGAA1C5XJ1342429);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魏县志刚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3元,减半收取计2786.5元,由被告甄金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书记员: 苏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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