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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亚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苏玉,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李亚宾,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雪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苏玉,被上诉人李亚宾委托代理人侯雪飞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亚宾原系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职工,于2014年3月份到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7月2日,李亚宾因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拖欠两个月工资为由,李亚宾与一部分职工至今未到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上班。2014年7月16日,李亚宾向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成人劳仲案字(2014)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委仲裁裁决书生效当日,申请人李亚宾与被申请人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二、在本委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被申请人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李亚宾支付拖欠的工资6175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本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拖欠李亚宾两个月工资而致使李亚宾离岗,至今未到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李亚宾要求与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李亚宾提交2014年5、6月份工资表显示,李亚宾的工资及加班费共计6175元,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工资数额未提出异议,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李亚宾支付所欠工资6175元,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无须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李亚宾在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4个月,参照河北省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亚宾经济补偿金1772元(0.5个月×3544元)。李亚宾要求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金10000元,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该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案被告)与被告李亚宾(并案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案被告)向被告李亚宾(并案原告)支付2014年5、6月份工资6175元。三、原告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案被告)向被告李亚宾(并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72元。四、驳回原告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案被告)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亚宾(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案被告)承担10元,由被告李亚宾(并案原告)承担1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成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要求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及赔偿金;3、要求上诉人缴纳2014年3月-2014年8月份社会保险金;4、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5、6月份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上诉人主张工资延期一个月发放的形式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故上诉人应予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5、6月份工资。
关于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4年7月2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其两个月工资为由,未到上诉人处上班。后,被上诉人向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问题。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一审参照河北省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其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未支持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2014年3月-2014年8月份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2014年3月-2014年8月份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离岗给其造成损失应予支持的问题。该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驳回李亚宾要求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李亚宾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鹏 审 判 员  王双振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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