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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乔金花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朱苏玉(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乔金花
侯雪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苏玉,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乔金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雪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苏玉,被上诉人乔金花委托代理人侯雪飞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5、6月份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上诉人主张工资延期一个月发放的形式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故上诉人应予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5、6月份工资。
关于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4年7月2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其两个月工资为由,未到上诉人处上班。后,被上诉人向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上诉人应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问题。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一审参照河北省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其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未支持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2013年4月-2014年8月份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2013年4月-2014年8月份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离岗给其造成损失应予支持的问题。该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驳回乔金花要求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乔金花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5、6月份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上诉人主张工资延期一个月发放的形式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故上诉人应予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5、6月份工资。
关于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4年7月2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其两个月工资为由,未到上诉人处上班。后,被上诉人向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上诉人应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一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问题。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一审参照河北省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其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未支持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2013年4月-2014年8月份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2013年4月-2014年8月份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离岗给其造成损失应予支持的问题。该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驳回乔金花要求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乔金花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志鹏
审判员:王双振
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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