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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延某物资有限公司、胡延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延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11层1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00000028782。
法定代表人:胡延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风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单园园,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68926643-0。
代表人:刘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风强,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更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26100000133。
法定代表人:张学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邯郸市延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某公司)、胡延某、郭风华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公司)保兑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某公司、胡延某和郭风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和天铁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延某公司签订了《保兑仓义务三方合作协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未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延某公司,而是直接交付给天铁公司,同时,仅给延某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面额30%的《提货通知书》,对于承兑汇票剩余70%的票面金额,延某公司无法使用。因此,延某公司作为借款人无法自由选择如何使用承兑汇票,故该两份合同约定以及履行程序明显限制了延某公司的权利,扩大了延某公司的责任,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胡延某、郭风华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被保证人是延某公司,保证人仅对被保证人延某公司实际使用的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因延某公司实际使用的资金仅为票面金额的30%即300万元,且该部分资金已被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扣划,并冲抵承兑垫付款,故延某公司不欠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保证人胡延某、郭风华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辩称,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权利主体所签订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延某公司、天铁公司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支付本金689.11万元及至本金付清止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利息约为32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判令天铁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胡延某、郭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延某公司、胡延某、郭风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年8月21日延某公司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天铁公司签订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二、依法撤销2014在8月21日胡延某、郭风华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依法撤销2015年8月17日延某公司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1日,延某公司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天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石)保兑仓字第140092号《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延某公司、天铁公司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天铁公司作为汇票的收款人;延某公司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当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交存首笔保证金,首笔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的30%;首笔保证金可全额用于首次提货,后续提货时延某公司须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追加与提取货值同等金额的保证金;延某公司提取货物时应事先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提交《提货申请审批表》,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在收到《提货申请审批表》并审核追加保证金或还款手续后,于3个银行工作日内直接向天铁公司出具《提货通知书》。天铁公司应在收到《提货通知书》后7日内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签发《发货通知书》。同日,延某公司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人民币壹亿元整(敞口额度为贰仟伍佰万元整)。同日,胡延某、郭风华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胡延某、郭风华为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给予延某公司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延某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为壹亿元整,授信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壹亿元整。2015年8月17日,延某公司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依据《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延某公司的申请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同意对《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付款人为延某公司、开户银行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账号57×××23、签发日期2015年8月18日,收款人为天铁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天铁支行,账号13×××19,汇票金额为壹仟万元整,到期日2015年11月18日;延某公司对因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有权按照本合同第十七特别约定条款第三(四)约定利率向延某公司计收利息,无需通知延某公司,且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有权在延某公司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利息;延某公司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支付手续费5000元,并在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承兑时一次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延某公司依约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交付保证金300万元,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向天铁公司交付了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15年11月18日扣收保证金本息3002603.04元。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对上述汇票进行承兑并扣收该保证金及其利息后,当日延某公司又偿还部分本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实际垫付本金6891092.76元。至今延某公司未偿还该垫付款,天铁公司也未履行差额退款责任,胡延某、郭风华均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关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在履行三方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天铁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其已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全部发给了延某公司,对此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是默许的,因为在本案涉及的三方协议之前,三方当事人还曾签订过三份条款基本相同的三方协议,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是由天铁公司先依承兑汇票金额发货,延某公司在借款到期日之前再一次性补足保证金,并签订下一个借款合同,对此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是明知的,所以在三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对此,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表示不知情,并认为天铁公司在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没有出具发货通知书的情况下即将货物全部发给延某公司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其发货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上述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天铁公司保证在且仅在收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并核实后,方可按照《提货通知书》的要求向延某公司发货。天铁公司主张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知道天铁公司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向延某公司发货,在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2、关于天铁公司差额退款责任范围。根据上述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天铁公司应在收到《退款通知书》后3日内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该通知书列明的应退款项退还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其未能按照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的要求按时、足额承担差额退款责任的,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计收罚息。如因此给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造成损失的,天铁公司应另行赔偿。2016年4月21日,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将该退款通知书寄给天铁公司,次日,天铁公司收发室签收。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主张其曾于2015年11月9日向天铁公司寄出退款通知书,天铁公司不予认可,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未提交天铁公司收到的证明,故对此该院不予认定。因此,在天铁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逾期退款给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3、关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延某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从汇票到期日起,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有权从延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利息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约定。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64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是在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各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其在签订上述《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时的地位是平等的,难以认定一方的地位优越于另一方;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曾做过多次相同的业务,不能认定延某公司或天铁公司没有经验;即使是买卖合同,也有预付货款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在从事此笔保兑仓业务时,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通过承兑汇票业务,取得对保证金的使用利益及垫付款后的利息收益,延某公司以该融资方式满足其订货环节的资金需求,取得相对稳定的供货保障,天铁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保证了其交易安全,各方利益在该保兑仓业务中并未失衡。因此,不能认定该三方协议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显失公平,对延某公司、胡延某、郭风华的反诉请求及天铁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延某公司应依约偿付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垫付款本息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支付的律师费用。天铁公司应依约承担差额退款责任。胡延某、郭风华亦应依约对延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延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垫付票款6891092.76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并支付律师费26463元;二、胡延某、郭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延某公司追偿;三、天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垫付票款6891092.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延某公司及天铁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则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责任(律师费除外);五、驳回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延某公司、胡延某、郭风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6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7463元,由延某公司、胡延某、郭风华共同负担,天铁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67278元;反诉费40元,由延某公司、胡延某、郭风华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延某公司承认天铁公司收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开出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向其交付了同等价值的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一系列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基础上签订。保兑仓业务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方式的一种金融服务。对卖方而言,保障了收款;对买方而言,降低了融资成本;对银行而言,保障了资金安全。本案中,《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充分体现了保兑仓业务的特点,合同约定内容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存在各方利益失衡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天铁公司交付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天铁公司也向延某公司交付了等值的货物,由此可见,延某公司的合同权益已经得到实现,不存在延某公司所称其仅实际使用了银行承兑汇票30%票面金额的事实,因此,案涉《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等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延某公司、胡延某和郭风华有关撤销《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已经按照《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胡延某和郭风华也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延某公司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某公司、胡延某和郭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延某物资有限公司、胡延某和郭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于 英 审  判  员  马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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