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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董二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何玉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佳佳,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地址:邯郸市高开区联通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会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礼,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琨,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毕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永,武安市壮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邯郸市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毕锐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毕锐原系原告邯郸市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3月28日20时14分许,邯郸市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朱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钢冷轧门口时,撞上前方自卸货车,造成毕锐受伤的。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毕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毕锐向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邯郸市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山劳仲案字(2013)第111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诉至邯山区人民法院,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山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15日,毕锐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确认该次事故为工伤。2015年3月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邯郸市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了。邯郸市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邯政复决(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毕锐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乘坐单位办公室主任所驾驶车辆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且在毕锐提供的原告单位制作的工资表计算单上,也写明了毕锐为工伤,可见原告单位对毕锐工伤的事实也是认可的。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毕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在受理了邯郸市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邯政复决(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邯郸市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虽认为毕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工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邯郸市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毕锐作为上诉人邯郸市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乘坐单位车辆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且在毕锐提供的单位制作的工资表计算单上,也写明了毕锐为工伤,该公司也予认可。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毕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邯政复决(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邯郸市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虽认为毕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工伤,但其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延增 审判员  刘国贞 审判员  米秉华

书记员: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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