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新天地劳动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贾文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信某面粉有限公司
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新天地劳动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东辛庄村东南(新东站北)。
法定代表人栗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信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冯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新天地劳动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信某面粉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文涛,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振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立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技改需要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邯郸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邯郸营业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
后债权银行会同被告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石家庄办事处)将包括300万元短期借款合同在内的对被告所有债权一次性转让给华融石家庄办事处,华融石家庄办事处取得债权人的地位。
2006年,原告经过竞价和华融石家庄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华融石家庄办事处对被告享有的所有债权。
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债权,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迟迟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用借款合同》;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
证据2-3被告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
4、1999年12月16日,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催收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5、工行邯郸分行、华融石家庄办事处和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债权转让给华融石家庄办事处;
6、原告与华融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意向书》和《债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
7、2006年8月30日《债权转让通知》;
8、2007年9月26日《催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受让债权之后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
9、2009年9月24日《催款通知书》、公证书和照片,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10、邯股办(2002)16号,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一面粉厂的关系;
1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第一面粉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办公场所在邯郸市农林路7号,在“地中海KTV”后面的院子里;
12、(2011)邯山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与华融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是非金融企业,只是一个中介机构,债权转让不在其经营范围内,属于非法参与金融业务。
原告受让的债权属于被告所有的国有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未经监督机构批准,工商银行是不能够将国有债权转让给原告。
债权转让程序违法,对国有债权地方人民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该转让行为没有经过评估程序,国有债权转让招标人不得少于三家。
原告属于超范围经验,非法说的应当没收。
原告已就债权转让协议起诉过被告,并经邯山区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得两诉”的规定,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
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
2009年9月25日的公证送达没有法律效力,公证书送达地点--“地中海KTV”不是被告住所地,该地方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根据规定,公证送达必须是两名公证员参加,而该公证书中公证员为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公证书无效,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2007年9月26日催款通知书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自2000年至2006年7月期间,华融资产公司买入此债权及转让原告之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受让债权之后就不再有利息。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驳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2日,邯郸市粮食局关于被告公司有关改制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是由第一面粉厂改制而来,职工已经全部下岗;
2、2010年困难企业确认表,用以证明被告为邯郸市困难企业;
3、中国人民法院银行的批复、最高院的通知和河北省高院的《讲话》,用以证明合同无效的依据;
4、(2007)邯山执字第1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2007)邯山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和(2006)邯山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就本案事实起诉过,现在重新起诉是一事两诉,基于同一笔债权转让纠纷法院已经判决,对于地中海这一地段,法院已经执行走了;
5、被告与华融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协议及延期申请,用以证明已经履行了该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虽超越经营范围与华融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并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依法不能因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作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依照与华融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取代华融石家庄办事处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对改制前的企业--第一面粉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诉请返还借款合同本金30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主张的不良债权受让日(2006年8月3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及以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抗辩,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邯山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和(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债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故不予支持。
本院(2006)邯山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债权转让协议》中的1998年商字第9804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与本案诉争的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得两诉”的规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011)邯山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2000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分行、华融石家庄办事处、第一面粉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华融石家庄办事处与被告多次协商2005年10月26日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并经延期、催收,之后华融石家庄办事处通过在《中原商报》、《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及该公司网站中分别刊登了处置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2007年9月26日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盖章,并签写“本息需重新核算后再确定金额”;邯郸市大川公证处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公证送达了《催款通知书》,上述情形依法均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的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信某面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邯郸市新天地劳动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自1998年11月28日起至1999年5月20日止按月息5.475‰计算,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信某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邯郸市新天地劳动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虽超越经营范围与华融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并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依法不能因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作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依照与华融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取代华融石家庄办事处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对改制前的企业--第一面粉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诉请返还借款合同本金30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主张的不良债权受让日(2006年8月3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及以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抗辩,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邯山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和(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债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故不予支持。
本院(2006)邯山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债权转让协议》中的1998年商字第9804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与本案诉争的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得两诉”的规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011)邯山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2000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分行、华融石家庄办事处、第一面粉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华融石家庄办事处与被告多次协商2005年10月26日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并经延期、催收,之后华融石家庄办事处通过在《中原商报》、《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及该公司网站中分别刊登了处置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2007年9月26日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盖章,并签写“本息需重新核算后再确定金额”;邯郸市大川公证处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公证送达了《催款通知书》,上述情形依法均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的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信某面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邯郸市新天地劳动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自1998年11月28日起至1999年5月20日止按月息5.475‰计算,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信某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邯郸市新天地劳动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审判长:李素辉
书记员: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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