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新天地劳动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东辛庄村东南(新东站北)。
法定代表人栗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信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冯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新天地劳动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信某面粉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文涛,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振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原名称为邯郸市第一面粉厂(以下简称“第一面粉厂”),2002年12月改制更名为现名称“邯郸市信某面粉有限公司”。原告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职业介绍、劳务输出、咨询服务(以上项目在许可证有效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婚姻介绍;房屋买卖居间、代理活动,家政保洁、钟点工。
1998年1月22日,第一面粉厂(借款人)与工行钢办(贷款人)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编号:1998年商字第98040003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小麦,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22日至1998年9月16日止;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主动归还的,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从借款人账户划收;借款利率月息7.9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等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工行钢办如约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第一面粉厂,第一面粉厂在两张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第一面粉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1999年12月16日,工行钢办向第一面粉厂发出两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第一面粉厂在两份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由原法定代表人祝建章签字确认,但未书写时间。
2000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分行、华融石家庄办事处与第一面粉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邯郸分行将包括1998年商字第98040003号等5份借款合同至2000年6月15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华融石家庄办事处;1998年商字第98040003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54667.78元;5份借款合同本金共计1050万元,利息3163664.19元;华融石家庄办事处替代工行邯郸分行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在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债权;华融石家庄办事处根据国家规定向工行邯郸分行支付收购借款合同债权应支付的价款等。
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华融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意向书》。2006年8月30日,原告(甲方、受让方)与华融石家庄办事处(乙方、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与工行邯郸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工行邯郸分行对邯郸市第一面粉厂(债务人)的贷款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事实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本合同转让的标的为甲方拥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本金1024.50万元,利息(计至2006年7月10日)为1106.56万元,本息合计2131.06万元;双方同意以85万元转让债权;乙方于2006年8月31日前支付全部债权转让价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移交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保证合同等相关资料等约定。原告、华融石家庄办事处按债权转让合同履行。2006年8月30日,华融石家庄办事处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2007年9月26日,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盖章,并签写“本息需重新核算后再确定金额”。
2009年9月25日,原告向邯郸市大川公证处申请对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当日,邯郸市大川公证处作出(2009)邯大证经字第330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宋恩红到被告登记地址邯郸市农林路7号,在地中海KTV休闲娱乐广场门前华夏长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门前小门墙及其后的二间房屋张贴《催款通知书》,后院房屋敲门无人应答。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1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曾就《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的1998年商字第9804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邯山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服判,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期间,本案被告将本案原告和华融石家庄办事处起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确认2006年8月30日被告华融公司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要求第一被告新天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1)邯山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邯郸市信某面粉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邯郸市新天地劳动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1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催款通知书》、公证书、(2006)邯山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超越经营范围与华融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并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依法不能因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作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依照与华融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取代华融石家庄办事处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对改制前的企业--第一面粉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诉请返还借款合同本金20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主张的不良债权受让日(2006年8月3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及以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抗辩,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邯山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和(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债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故不予支持。本院(2006)邯山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债权转让协议》中的1998年商字第9804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与本案诉争的借款(1998年商字第98040002号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得两诉”的规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011)邯山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2000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分行、华融石家庄办事处、第一面粉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华融石家庄办事处与被告多次协商2005年10月26日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并经延期、催收,之后华融石家庄办事处通过在《中原商报》、《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及该公司网站中分别刊登了处置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2007年9月26日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盖章,并签写“本息需重新核算后再确定金额”;邯郸市大川公证处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被告公证送达了《催款通知书》,上述情形依法均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的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信某面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邯郸市新天地劳动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1998年1月22日起至1998年10月16日止按月息7.92‰计算,自1998年10月17日起至2006年8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信某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邯郸市新天地劳动力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素辉
书记员: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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