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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诉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闫某某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
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闫月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区经四路与纬五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周忠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月振。
上诉人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诉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015)丛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闫某某系原告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处职工。××01××年3月××1日11时40分许,闫某某在工作中被机械链条绞伤左足。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足背挤压脱套伤;××、左足第1-××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伸肌腱损伤。××01××年1××月18日,第三人闫某某向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其与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013年1月17日作出成劳仲案字(××01××)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闫某某与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不服,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闫某某提交的3份录音证明、工作服以及闫某某在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85医院治疗,闫某某住院病历、诊断书上均显示闫某某是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员工等。于××013年5月13日作出(××013)成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与闫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的起诉,维持原判。××013年3月14日,第三人父亲闫月振就第三人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013年3月14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补字(××013)15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闫月振提交法院关于闫某某与用人单位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再决定是否受理。在闫月振提交了终审判决书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014年5月7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受字(××014)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闫月振提交的闫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014年7月4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014)1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闫某某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认为受伤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等。于××014年1××月××9日作出邯政复决(××01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014)1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成劳仲案字(××01××)第36号仲裁裁决书和(××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45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与闫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作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014)1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成劳仲案字(××01××)第36号仲裁裁决书和(××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45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与闫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作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014)1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国贞
审判员:米秉华
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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