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晋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杨长明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周靖文
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晋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高臾镇东玉曹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刘斌,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靖文。
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晋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周艳强生前系原告邯郸市晋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1年3月17日19时许,周艳强乘坐同班组工友王维摩托车上夜班途中,在磁县贾璧乡索井至岗西路段与一农用三马车相撞,造成王维与周艳强受伤,后周艳强因抢救无效死亡。
周艳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本人的次要责任。
2012年2月16日,第三人周靖文(周艳强父亲)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
2012年4月1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2月10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周艳强与上诉人邯郸市晋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周艳强作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在上班途中遭受其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身亡,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认定工伤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周艳强属私自回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晋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周艳强与上诉人邯郸市晋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周艳强作为上诉人单位职工在上班途中遭受其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身亡,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认定工伤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周艳强属私自回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晋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国贞
书记员: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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