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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景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景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景某贸易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西路22号建材市场东区门市11号。
法定代表人谭景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系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博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百花大街165号(锦花家园二期)2-9-17.
法定代表人李凤莲,该公司经理。

原告邯郸市景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景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贸易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位于邯郸市××建材××区的“永年双佳建材办公楼”工程,与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物进出场费、租金价格、租金支付期限、租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仅支付进出场费10000元及2个月租金后便不再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立刻又推脱,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依合同约定终止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15日将塔式起重机拆除后退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金36000元及违约金11340元(违约金2700元,之后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8640元,两项合计1134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景某贸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合同中对租赁物进出场费、租金价格、租金支付期限、租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3.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拆除塔吊。
被告博某建筑公司未发表答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景某贸易公司与被告博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博某建筑公司承租景某贸易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QTZ50,租金9000元/台,进出场费10000元。工程地质:邯郸市××建材××区。租赁时间:最低6个月,如使用时间不足5个月,结算满勤5个月租赁费,如超过5个月,应以实际使用时间结算。每月15日为结算日,如推迟支付超过规定日期10天,原告有权从结算日起每月追加欠款的3%违约金。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提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支付原告进场费10000元以及两个月的租赁费18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9月15日,被告将租赁物拆除退出工地。原告在催要剩余租金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告诉至本院,双方争议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拖欠四个月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赁费36000元及约定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拖欠租赁费之后,客观造成原告存款利息的损失,故本院对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景某贸易有限公司租金36000元、违约金2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拖欠的租金付清为止,依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河北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张平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薛晶

书记员: 孙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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