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贵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某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某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该管委会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媛媛,邯郸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员。
上诉人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某、原审被告邯郸市某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213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原审第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媛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邯郸市某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在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温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劳动报酬方面的关系、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方面的关系、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关系、职业培训方面的关系、劳动纪律方面的关系、社会保险和福利方面的关系、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方面的关系。结合本案温某原为邯郸啤酒厂(改制企业)职工,在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裁定破产终结前,全厂1069名职工在2007年7月份均已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身份置换金),解除了原啤酒厂职工的劳动合同和国有职工身份,即对国有职工身份进行置换。上诉人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9年10月注册成立公司)在竞得邯郸市啤酒饮料总厂破产清算资产后,为兑现受让方的承诺,在邯啤退城进郊前新建了一个十万吨规模的某啤酒(2008年1月新成立公司、系独立法人)生产企业,并负责接收安置了原企业590名职工,根据邯郸市人民政府印发《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有关政策规定(试行)的通知》[邯政(2004)13号]文及宣化钟楼集团邯郸啤酒有限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次、第六次全会通过的《宣化钟楼集团邯郸啤酒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原企业在职职工选择在新企业就业的,直接与某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不短于三年劳动合同,其工资、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费由某啤酒有限公司缴纳,原啤酒厂职工在当时实现了全员安置。2008年2月22日受上诉人某公司委托,某公司与原啤酒厂的全部在册职工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某公司是委托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某公司虽未与被上诉人温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某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某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温某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待岗生活费52608元及2011年1月至3月工资6000元。综上所述,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田莉
书记员: 温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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