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爱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8434153701。法定代表人:王昕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洁,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顺,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爱华物业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9600元。2、不需向被告支付工资990元。3、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4、不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7069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到我公司担任电工。在公司表现一般。刚上班时,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称他的劳动关系在市人才中心,在公司干不长,并且称有了更好的工作便离开。签订劳动合同还要转关系,这样太不方便了。因此,被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规定每周工作五天,经了解,被告不存在经常加班的事实。所以原告无需向其支付加班费。被告在我公司工作不足一年,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和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被告在我公司工作不足一年,且由于被告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被告。所以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爱华物业服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的考勤表。证明被告是在2016年5月1日开始记考勤,被告从事保安工作,工资1800元/月,被告有加班情况,但不是每天加班,工作期限为2016年5月上班26天、2016年7月上班26天、2016年8、9、10、11月都是上班26天、2016年12月上班26.5天、2017年1月上班26天、2017年3月上班27天、2017年4月上班25天、2017年5月上班27天、2017年6月上班26天,2017年7月就不在原告单位上班了。由于公司会计离职,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所以无法提供工资表。高新顺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述与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具体答辩如下: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2016年3月份根据58同城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去被答辩人单位应聘电工。被答辩人和答辩人谈好一个月工资1800元,试用期一个月1600元。为答辩人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答辩人于2016年4月7日被被答辩人派往丛台区丰收路创业大厦花卉市场商业物业项目。该项目是被答辩人负责的邯郸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答辩人在该单位工作至2017年7月11日。工作一年三个月零五天,被答辩人表述为答辩人在2016年下半年到其公司担任电工,答辩人在其公司工作不足一年。被答辩人承诺为答辩人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订立劳动合同。答辩人却三个月、六个月工作满一年给缴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也不再提出。答辩人在工作的一年三个多月多次向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一直推托。却表述为答辩人不同意订劳动合同。答辩人在负责维修电工同时还做水暖工。催收水电费、房租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答辩人在该单位上班1个月后,被答辩人把门岗保安辞退,安排答辩人兼职保安,每天工作10个小时,同时长年没有安排答辩人休息日,直至答辩人离职,被答辩人每天安排答辩人延长2个小时工作时间,没有休息日的加班,被答辩人表述为答辩人不存在加班。被答辩人单位发每月工资延长10天,答辩人2017年6月份工资被答辩人无故扣发360元。答辩人问起时,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不是电工是门岗保安,一个小时几块钱,10个小时多少钱作借口。答辩人因无故被扣工资,被强令冒险作业,不缴社会保险,不订劳动合同离职,被答辩人又扣发答辩人2017年7月份9天工资630元,两次欠发答辩人工资990元,直到仲裁期间,被答辩人仍说答辩人是保安。答辩人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身兼多职,为被答辩人单位做出了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8条、第44条,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一年多安排答辩人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上班的加班费。综上,被答辩人未和答辩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19800元;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工资990元;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2700元;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休息日上班的加班费17069元,现被答辩人恶意歪曲事实、颠倒黑白,请人民法院予以明察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高新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流水。2、2017年6月工资表。证明扣发我360元工资,当时说我是公司保安,按照保安工资一个小时几块钱给我支付工资。3、爱华物业通讯录。4、电工证复印件。5、整理录音(2017年7月11日与新会计许新梅,证明许新梅是爱华物业的会计,并且扣我360元2017年6月份工资)。证明我的上班时间、离职时间、我多次要求给我转社会保险,但是原告没有给我转、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订立,我一个人在干好几个人的活,并不是工作表现不好,我第一个月工作了8小时,满一个月之后2016年5月7日开始就是也做保安工作,工作10个小时,中午没有休息时间,下午6点下班。6、QQ和微信聊天,是我和华亿房地产公司的会计。证明我连保安、日常管理、催收租金、催收水电费都是我一个人在做。7、录音光盘。8、身份证复印件。9、2017年6月份的考勤表。我是2017年7月10日领工资的时候我拍的考勤表,并且仲裁的时候原告已经承认没有划考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爱华物业服务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高新顺于2016年4月7日到爱华物业服务公司从事电工等工作,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800元。2017年7月10日离开爱华物业服务公司。爱华物业服务公司未为高新顺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高新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新顺于2017年8月13日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爱华物业服务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6100元2、请求裁决爱华物业服务公司向高新顺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3、请求裁决爱华物业服务公司向高新顺支付加班费17069元。4、请求裁决爱华物业服务公司向高新顺支付工资360元。5、爱华物业服务公司应向高新顺支付工资700元。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7)116号裁决书,裁决:1、爱华物业服务公司应支付高新顺双倍工资19600元。2、爱华物业服务公司应向高新顺支付工资990元。3爱华物业服务公司应向高新顺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4、爱华物业服务公司应支付高新顺加班费17069元。爱华物业服务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9月22日诉至本院。
原告邯郸市爱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高新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华物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冀湘、被告高新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爱华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向高新顺支付双倍工资(1800元×11个月)=19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爱华物业服务公司未依法为高新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即爱华物业服务公司应以月工资1800元为标准向高新顺支付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1800元×1.5个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爱华物业服务公司自2017年6月至7月10日间拖欠高新顺工资990元,爱华物业服务公司应向高新顺支付拖欠的工资990元。根据高新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陈述,高新顺每天工作10小时成立,爱华物业服务公司应向高新顺支付加班费,即{365天-52休息日=313天、313天×2小时=626小时/8小时=78工作日、1800元/26天=69.20元(每天69.2元工资),加班费为工资的150%.69.20元×78工作日×150%=8096.40元、休息日加班费为工资的200%、52休息日×10小时/8小时=65工作日、65工作日×69.20元×200%=8996元、合计8096.40元+8996元}=1709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邯郸市爱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新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未依法为高新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拖欠的工资990元、加班费17092.40元,共计4058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邯郸市爱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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