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贺敬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窦寅川
赵洪堂
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敬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寅川,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洪堂。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80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洪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敬霞,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窦寅川,第三人赵洪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9月28日11时30分许,赵洪堂履行保安职责跟随不明人员,在四号楼地下室不慎掉入小井内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赵洪堂身份证复印件;2、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送达回执两份;4、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6、诊断证明书;7、住院病案首页;8、陈林证明及身份证明;9、雷玉生证明及身份证明;上述第1-9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赵洪堂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事故伤害是事实,属于工伤。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受理、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5、认定工伤决定邮政特快专递;16、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上述第10-16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项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邯郸市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2013年9月28日,青泽园小区地下室因尚未具备交工条件,照明设施尚未安置、地面尚未平整,属开发商邯郸博洋房地产开发公司自管,并未交付给邯郸市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尚不是物业公司的工作范围,赵洪堂作为物业公司聘用的保安,更不是他的工作范围。赵洪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和十五条关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二、青泽园小区情况特殊,四号楼五号楼不在一个小区内,分属两个独立院落。按公司安排,赵洪堂是五号楼保安,只负责五号楼地面秩序的维护,事发当时赵洪堂脱离工作岗位,跑到四号尚未完工的由开发商自管的地下室,导致摔倒,属其与开发商之间的民事案件,且赵洪堂个人对其受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综上,被告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邯郸市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洪堂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9月28日11时30分许,赵洪堂履行保安职责跟随不明人员,在四号楼地下室不慎掉入小井内摔伤。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3项 之规定,认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赵洪堂受伤地点青泽园小区地下室不属于其工作范围、赵洪堂系因脱离工作岗位而受伤。答辩人的工伤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原告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首先,本案证据已经能够证实赵洪堂系因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其次,《工伤保险条例》19条规定,职工及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的,应举出相反证据,但是原告无充分证据对工作范围及脱离工作岗位等主张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原告所述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二、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受理了赵洪堂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洪堂的参诉意见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望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赵洪堂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5份、11-1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伤情不全是事发当天造成的,对证据8、9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记载的病情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经评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5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身份及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6-9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赵洪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到医院诊治的事实;第10-16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赵洪堂与原告邯郸市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赵洪堂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项 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其工作职责所致且摔倒个人有重大过错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赵洪堂与原告邯郸市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赵洪堂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项 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其工作职责所致且摔倒个人有重大过错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晓军
审判员:于宙
审判员:李延斌
书记员: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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