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蓝某教育集团(以下简称蓝某美术集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375511-7.住所地:丛台区光明北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李香珍,该教育集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需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山区赵都新城盛和园小区2-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某教育集团诉刘需之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某教育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刘需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某教育集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反竟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继续履行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竟业限制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聘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教师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2014年6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补充签订了竟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目刘需之承诺:“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五年内都不得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这些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同行业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且本公司认为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同类企业。”第二条第(一)第三目约定:“如果刘需之违反本条款第一条第(一)项第3、4、5、6目所列义务,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处。2016年9月21日,被告到印象美术教育处工作。因此,被告违反了竟业限制义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1月8日,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需之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2016年6月29日离职后,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成安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并没有在印象美术教育处工作。自2017年元月1日至今没有从事任何工作在家待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的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只是从事一般行政工作,不属于上述竞业限制人员。据此,被告无责任也无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蓝某教育集团聘用刘需之做美术教师工作;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刘需之由美术教师变更为行政主管。
2、2014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竟业禁止协议。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刘需之从蓝某教育集团离职,离职后五年内都不得到与蓝某教育集团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这些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同行业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且本公司认为已经成为或者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同类企业;不论因何种原因刘需之从蓝某教育集团离职,离职后五年内都不得自办或以他人名义创办与蓝某教育集团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实际参与与蓝某教育集团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经营;蓝某教育集团在支付刘需之的工资报酬时,已包括了刘需之离职后需要承担的竟业竞争义务,故而无需在刘需之在职或离职后另外支付费用;如果刘需之违反上述所列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3、2016年8月31日,刘需之辞职离开了蓝某教育集团。
4、刘需之离开蓝某教育集团后,于2016年9月21日到印象美术学校就职。
5、蓝某教育集团认为刘需之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刘需之支付违反竟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2、请求裁决刘需之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竟业限制义务,自离职之日起二年。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对蓝某教育集团请求裁决刘需之支付违反竟业限制违约金不予支持;2、刘需之与蓝某教育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后,刘需之应履行竟业限制义务,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二年。裁决书送达后,蓝某教育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从蓝某教育集团举证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分析,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需之自6016年6月1日起从事行政主管职业,该职业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业务的业务主管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竟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竟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竟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办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竟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从蓝某教育集团举证的刘需之在印象美术学校的照片、工作视频资料、电话录音分析,能够证实刘需之从蓝某教育集团离职后,从事了与蓝某教育集团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同类行业。刘需之举证的成安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由于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故该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竟业禁止协议,刘需之离职后,不得从事与蓝某教育集团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刘需之从蓝某教育集团自2016年8月31日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蓝某教育集团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且从事了与蓝某教育集团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应向蓝某教育集团支付竟业禁止违约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需之向邯郸市蓝某教育集团支付违反竟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
二、刘需之自2018年8月30日之前,不得从事与邯郸市蓝某教育集团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需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新军
书记员: 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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