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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丛台区电厂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焦世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建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96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崔某某原系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一名职工,1985年3月经招工参加工作,从事木工职业。自199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崔某某连续旷工71天。为此,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与1999年7月10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将包括被告崔某某在内的39名职工除名。并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将除名处理决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了被告崔某某。自此,被告崔某某未回到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实际工作。2006年8月25日,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为公司职工首次办理医疗保险时,误将被告崔某某列为公司职工,收取了被告崔某某85元保险费。2014年8月4日,被告崔某某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除名处理决定;补缴1985年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对被告崔某某的除名处理决定;二、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为被告崔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三、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为被告崔某某缴纳199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所举该公司1999年7月10日党政联席会议记录、除名处理决定、购买邮票证明单和记账凭证、被告崔某某于2014年8月4日所写仲裁申请书分析,能够认定被告崔某某存在连续旷工71天的事实。被告崔某某连续旷工71天后,经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被告崔某某除名处理。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后,通过邮寄方式,将除名处理决定送达给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在仲裁申请书中叙述,1997年回家修缮房屋,回到单位时被告知列为除名对象。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崔某某,自1999年开始停发工资和福利待遇。能够认定被告崔某某实际收到了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向其发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故应确认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有效。被告崔某某要求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崔某某自1999年收到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向其发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后,至2014年8月4日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崔某某要求原告邯一建筑公司补缴1985年至2014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问题,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答复: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某某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有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崔某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期间,上诉人崔某某认可自1999年开始被上诉人邯一建筑公司开始停发工资和福利待遇。证明自1999年收到被上诉人邯一建筑公司向其发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书,直至2014年8月4日才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且上诉人崔某某未能举证在法定期限内曾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崔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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