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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区巴奴火锅农林路店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巴奴火锅农林路店,地址邯山区农林路与邯山街交叉口西50米
负责人胡太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合林。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家洁。
委托代理人付家军,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巴奴火锅农林路店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付家洁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巴奴火锅农林路店委托代理人王合林,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朝,第三人付家洁委托代理人付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3月5日16时50分许,付家洁在饭店门前完点名后,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做活动中,付家洁在进行跳绳活动时摔倒,造成其右足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付家洁身份证复印件。2、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执两份。4、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5、杨晓红证明及身份证明。6、杨松证明及身份证明。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受理、举证送达回证。11、认定书送达回证(单位)。12、认定书送达回证(个人)。13、工伤保险条例。1-6份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7-13份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合法有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5、6份证据有异议,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付家洁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付家洁系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巴奴火锅农林路店职工。2013年3月5日16时50分许,付家洁在饭店门前完点名后,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做活动中,付家洁在进行跳绳活动时摔倒,造成其右足受伤。事故发生后,付家洁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山劳仲案字(2013)第1017号裁决书,裁决付家洁同邯郸市邯山区巴奴火锅农林路店存在劳动关系。付家洁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17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巴奴火锅农林路店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巴奴火锅农林路店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付家洁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参加单位组织的跳绳活动时摔倒,造成其右足受伤。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付家洁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巴奴火锅农林路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邯山区巴奴火锅农林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宙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

书记员:王佳琪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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