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邯郸市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丁瑞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邯郸市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任上飞
丁瑞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小寨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永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上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瑞峰,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上诉人邯郸市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丁瑞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2015)鸡民初字第63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被告丁瑞峰到原告鑫泰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67.58元,被告丁瑞峰在原告鑫泰公司铸造车间担任造型工,2012年12月5日,被告丁瑞峰在铸造车间工作时发生事故,2013年10月17日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事故系工伤,并于2013年11月7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被告,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用600元,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冀邯市劳鉴2015年00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丁瑞峰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该争议经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鸡劳人仲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鑫泰公司向被告丁瑞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残疾鉴定费等共计95474.82元,原告鑫泰公司在收到该裁决书后,以被告丁瑞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间超过1年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丁瑞峰的月平均工资为2567.58元没有异议,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对被告的伤害系工伤也没有异议,对被告丁瑞峰工伤待遇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也没有异议,原被告唯一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丁瑞峰向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应当是中断事由消除之日,本案中,被告丁瑞峰在向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仲裁时效中断,2013年11月7日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时,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当场生效,原告可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此期间仍为相关部门的处理期间,因此本案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应当为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之日即2014年2月8日,时效期间为一年,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丁瑞峰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系丁瑞峰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因此2014年11月26日仲裁时效再次中断,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书,待该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并生效后,仲裁时效再重新计算,因此被告丁瑞峰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邯郸市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瑞峰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邯郸市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丁瑞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鉴定费共计95474.8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鸡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5474.82元。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7日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7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被上诉人。
本案的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应当从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7日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为一年。
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是被上诉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的生效之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丁瑞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对其他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只认为认定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错误,并因此提起上诉。
事实上法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自始至终被上诉人都在法定的期间内进行的各项鉴定及仲裁。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丁瑞峰的仲裁申请是否超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应当是中断事由消除之日。
被上诉人丁瑞峰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26日丁瑞峰向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缴纳劳动争议鉴定费用600元,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邯市劳鉴2015年00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丁瑞峰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
后丁瑞峰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鸡劳人仲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丁瑞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共计95474.82元。
可以看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12号工伤认定书只是对丁瑞峰作出工伤认定,对丁瑞峰的工伤致残等级并未作出认定,丁瑞峰于2014年11月26日向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用600元,是其对工伤伤残程度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是丁瑞峰因公受伤进行鉴定的延续。
2015年3月2日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冀邯市劳鉴2015年0015号鉴定结论书后,同年被上诉人丁瑞峰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丁瑞峰的仲裁申请并未超一年仲裁时效。
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丁瑞峰的仲裁申请是否超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起点应当是中断事由消除之日。
被上诉人丁瑞峰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26日丁瑞峰向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缴纳劳动争议鉴定费用600元,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邯市劳鉴2015年00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丁瑞峰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
后丁瑞峰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鸡劳人仲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丁瑞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共计95474.82元。
可以看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12号工伤认定书只是对丁瑞峰作出工伤认定,对丁瑞峰的工伤致残等级并未作出认定,丁瑞峰于2014年11月26日向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用600元,是其对工伤伤残程度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是丁瑞峰因公受伤进行鉴定的延续。
2015年3月2日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冀邯市劳鉴2015年0015号鉴定结论书后,同年被上诉人丁瑞峰向鸡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丁瑞峰的仲裁申请并未超一年仲裁时效。
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鑫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一民
审判员:王双振
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温雅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