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邵建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统一社会机构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生胜军,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建,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盈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通公司、通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通公司、通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共计100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6时10分,王治国驾驶冀D×××××、冀D×××××号货车,沿106国道行驶至京广线魏屯村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刹车失控,与张梦尧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梦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三者车损及路产损失。冀D×××××、冀D×××××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其中原告长通公司车辆损失为14370元,原告通盈公司车辆损失为46080元;本次事故施救费6000元,按照车损比例理赔;第三者损失3395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再按照商业保险比例理赔。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相关证件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长通公司、通盈公司所举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冀D×××××、冀D×××××号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王治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资质;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及保险批单,证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收据,证明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5、衡价交认字(2016)第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收条及照片,证明原告已经赔付第三者损失;6、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7、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制作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路产损失赔偿有异议,未显示具体赔偿标准及单价;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过程未通知保险公司跟踪,未提供实际修车发票证明实际的损失,对鉴定结论和评估费不认可;对证据6施救费有异议,数额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系行政机关出具,予以确认;证据5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收条与照片相印证,证明实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6、7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盈公司系冀D×××××号车所有人。原告长通公司系冀D×××××号车所有人。二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其中:冀D×××××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8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冀D×××××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
2016年1月22日6时10分,王治国驾驶上述车辆沿106国道行驶至京广线魏屯村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刹车失控与张梦尧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致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治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梦尧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衡水市涉案价格鉴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第三者冀A×××××号车损失为23517元。原告通盈公司支付鉴定费710元,并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4200元,缴纳路产损失赔偿款9730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冀D×××××号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认冀D×××××、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为60450元。二原告自认,原告通盈公司所有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为46080元,原告长通公司所有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437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冀D×××××、冀D×××××号车施救费为500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盈公司、长通公司分别为其所有的冀D×××××、冀D×××××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接受保费并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本案涉及二原告车辆损失和第三者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分别理赔。首先,关于二原告车辆损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制作,合法、有效,故对该公估报告确认冀D×××××、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为60450元,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确认原告通盈公司车辆损失为46080元,原告长通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4370元;施救费按照主挂车的车辆损失比例分摊计算,原告通盈公司施救费5000元×(46080元÷60450元)=3800元,原告长通公司施救费5000元×(14370元÷60450元)=1200元。其次,关于第三者损失。原告通盈公司实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高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的车辆损失,系自愿赔偿,本院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第三者车辆损失。本案第三者损失包括第三者车辆损失23517元、路产损失973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710元,共计34957元,原告主张第三者损失33957元,系对其诉权自由处分,故本院确认本案第三者损失为33957元。原告通盈公司已经赔偿了第三者各项损失,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通盈公司进行理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通盈公司理赔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通盈公司理赔312957元。
综上所述,原告长通公司、通盈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长通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的理赔款共计15570元,向原告通盈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第三者损失的理赔款共计83837元。被告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的理赔款,共计1557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第三者损失的理赔款,共计83837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河北通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计115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142元,由原告长通公司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敏
书记员: 苗妮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