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赵清华
李某某
李锋(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姚鹏飞
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代召村西(309国道代召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建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清华。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锋,史建朋,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西街11号45#4-6-1。
法定代表人梁冬,职务经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清华、李某某、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强、张建哨、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锋、史建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华、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海明及被告赵清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拖车税金、评估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拆检费,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拆检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中,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05407元(车辆损失87195元、拖车费6500元、施救费8600元、拖车税金312元、评估费2800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被告应予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赵清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因被告赵清华在被告保险公司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清华过错程度,被告赵清华应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422.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必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受理费。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422.1元。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海明及被告赵清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拖车税金、评估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拆检费,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拆检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中,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05407元(车辆损失87195元、拖车费6500元、施救费8600元、拖车税金312元、评估费2800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被告应予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赵清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因被告赵清华在被告保险公司5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清华过错程度,被告赵清华应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422.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必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受理费。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422.1元。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宝康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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