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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
陈光泽
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晶
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曹双林
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名关镇107国道南端。
法定代表人崔银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泽,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晶,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双林,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曹双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泽、崔利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武朝、张晶,第三人曹双林的委托代理人胡战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4年8月7日上午8时许,曹双林在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车间操作冲床时,被冲床压伤左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和曹双林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曹双林不是申请人的工人。
我公司自2004年成立,至今没有聘用曹双林,不存在和曹双林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
被告采信证人张某、李某证言,显然错误。
二人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对曹双林的情况只是听说,且和曹双林有直接的亲属关系,与证据规则的规定相反。
其次,永年县建强手足创伤医院的证明更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曹双林没有提交医院的相关手续,用以证明医院的性质、资质。
该医院的诊断、病历有多处修改,被告不应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综上,原告没有和曹双林建立劳动关系,且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程序中,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曹双林的陈述不一致,且均与案件的事实不符,现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单位住所地不是第三人受伤的地点。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曹双林系原告处职工,2014年8月7日上午8时许,曹双林在原告公司车间操作冲床时,被冲床压伤左手。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1项  之规定,认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认为与曹双林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与曹双林的劳动关系已经经过了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原告与曹双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明确。
因此,原告所述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二、认定程序合法有效。
答辩人在受理了曹双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
综上,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1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曹双林身份证复印件;2、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裁定书;3、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5、永年健强手足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书;6、永年健强手足创伤医院住院病历;7、张某证明及身份证明;8、谈话书面记录及光盘;9、照片。
上述第1-9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曹双林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事故伤害是事实,属于工伤。
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受理、举证邮寄回执查询单;14、认定决定书邮政回执;1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一份。
上述第10-15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曹双林的参诉意见为,曹双林与原告明确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虽否认工伤,但在工伤认定时未提交证据。
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出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3、4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8、9有异议。
对证据10-15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法律依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
第三人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举证出示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实际经营地已搬至名关镇107国道西侧。
经评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出示的第1-9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第10-15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邯郸市飞虹网架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晓军

书记员: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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