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鸿某数控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辽城乡贾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瑞,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职工。
上诉人邯郸市鸿某数控雕刻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鸿某数控雕刻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理由:1、指纹机打卡考勤的是培训上课而不上班;2、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多得到赔偿我单位为其出具了虚假证明。
薛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某某向一审法院请求:2015年6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参加雕刻学习,期间原告对被告免费培训,与一块学习的还有其他三个人,被告不是原告招聘的员工。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条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没有从事原告单位的任何有报酬业务,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8日,被告通过网络信息介绍到原告处,经原告培训后,并根据原告安排从事网络销售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通过原告指纹机打卡考勤。2015年6月21日7时45分,师江峰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刘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城路段拐弯处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薛某某驾驶的未年审冀D×××××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宝瑞未戴头盔)相撞,造成师红伟、薛某某、李宝瑞三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原告出具收入证明,内容为:收入证明兹证明薛某某(身份证号:××)于2015年6月8日入职我公司,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原告在落款处盖公章。但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薛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鸿某公司在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9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涉劳人仲案(2015)28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薛某某与鸿某公司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鸿某公司与薛某某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及考勤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在2015年6月21日去鸿某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住院及原告在被告处指纹机打卡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6月8日至6月21日之间是培训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即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争议较大,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其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系培训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对此,首先,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通过指纹机打卡,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掌握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盖有公章的证明,证明了原告的入职时间和试用期工资,庭审中郝恩云、王飞、赵汉军作证证明出具证明的目的是出于同情,为了被告得到赔偿,但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否定书面证明的证明力。综上,原告未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且在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盖有公章、载有被告入职时间和试用期工资的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邯郸市鸿某数控雕刻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在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鸿某数控雕刻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综上所述,邯郸市鸿某数控雕刻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鸿某数控雕刻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子勇 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 代理审判员 马 静
书记员:樊书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