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刚,男。
被申请人:上海赛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韦似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赛臣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9月25日,申请人与案外人上海唐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川公司)、郑妙忠签订还款协议,载明:鉴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3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唐川公司共同承担还款工商银行上海浦东支行3,543,592.69元的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已被法院强制扣划4,991,560.63元,就唐川公司造成申请人4,991,560.63元的损失,唐川公司应在2018年3月前还款150万元、2018年6月前全部还清。2017年10月10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唐川公司、郑妙忠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申请人与唐川公司、郑妙忠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履行,被申请人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XXX-XXX层(沪房地虹字(2009)第008798号)、3层(沪房地虹字(2010)第001339号),评估价值141,704,350元,为唐川公司和郑妙忠履行《还款协议书》义务提供本金4,991,560.63元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如唐川公司、郑妙忠未能按《还款协议书》规定期限付款,则申请人可以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偿债务处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申请人有权采取合法手段向唐川公司、郑妙忠另行追索。2017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申请人,债权数额为4,991,560.63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5万元,银行凭证付款用途载明为代唐川公司付款。现唐川公司与郑妙忠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故申请人要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XXX-XXX层(沪房地虹字(2009)第008798号)、3层(沪房地虹字(2010)第001339号)的房屋,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4,941,560.63元及逾期利息194,345.49元(按年利率4.35%,逾期11个月)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申请人变更请求为: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XXX-XXX层(沪房地虹字(2009)第008798号)、3层(沪房地虹字(2010)第001339号)的房屋,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4,941,560.6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称,对本案所涉债务的主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均无异议。但是,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XXX-XXX层房产的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除申请人外还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支行和巫营,分别系9,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和为债权金额930万元提供的担保,抵押权登记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12月14日。若准予其实现抵押权,可能将损害前两顺位抵押权人的权益;涉案房屋仍在租赁期限内,若拍卖,可能会损害承租人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对案外人唐川公司和郑妙忠所享有的主债权无异议,故申请人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XXX-XXX层(沪房地虹字(2009)第008798号)、3层(沪房地虹字(2010)第001339号)的房产为唐川公司、郑妙忠对申请人负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4,991,560.63元,所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结合被申请人已经代债务人支付5万元,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4,941,560.63元范围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故本案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被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抵押房产在租赁期内、申请人系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等意见,并非本案中影响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争议,故申请人关于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等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上海赛臣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XXX-XXX层(沪房地虹字(2009)第008798号)、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号XXX层(沪房地虹字(2010)第001339号)的房屋,所得价款由申请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其受偿的顺位在4,941,560.6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15,444.16元,由被申请人上海赛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施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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