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232号。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丛台区,系焦某某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
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8号10-3-6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公司)与被告焦某某、薛某某、刘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被告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清、吴占国,被告薛某某、被告刘亮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清原告所有的位于复兴区前进大街18号38-1-2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78年,原告将位于复兴区前进大街18号38-1-2号的房屋分配给原告的职工薛增祥租住,并按月从薛增祥工资中扣缴房租,1981年薛增祥病故。然后由被告焦某某(薛增祥爱人)和薛某某(薛增祥女儿)在该房屋居住,1999年被告焦某某和薛某某同意将38-1-2号房屋退给原告,但是两被告没有履行退房义务,和被告刘亮(薛某某儿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迟迟未能腾退原告所有的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产证1份,证明争议的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3、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焦某某、薛某某同意退房。
经审理查明,薛增祥系原告单位职工,其与焦某某系夫妻关系,薛某某系其女儿,1978年,原告将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8号院38号楼1单元2号住房一套,分配给薛增祥居住,由薛增祥缴纳房租,后薛增祥于1981年病故,该房租由薛某某代缴。2010年1月18日,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证号为:邯房权证国字第××号。
另查明,被告焦某某在争议的房屋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已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也未提交其享有该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故该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现被告焦某某在该房屋居住,其拒绝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焦某某应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薛某某、刘亮并未在争议的房屋居住,原告也未提交被告薛某某、刘亮在该房屋居住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刘亮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8号38-1-2号房屋腾清搬离,返还原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慎 审 判 员 陈瑞 人民陪审员 李蔓
书记员:贾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不可以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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