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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行与涉县泓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行,地址涉县更乐神山。
负责人王奎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涛杰,职工。系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行职工。
被告涉县泓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地址涉县。
法定代表人熊继红。
被告涉县三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涉县。
法定代表人刘晚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熊继红,个体.
被告杨建丽,农民.
被告刘晚太,个体。
被告王保霞,农民。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与被告涉县泓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安公司)、涉县三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熊继红、杨建丽、刘晚太、王保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委托代理人赵涛杰、被告三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晚太及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被告刘晚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安公司、熊继红、杨建丽、王保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邯郸银行与被告泓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泓安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整,月利率8.85‰,用于购汽车配件,贷款期限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9日。担保人三箭公司、熊继红、杨建丽、刘晚太、王保霞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作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予第一被告泓安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泓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0年8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的50%计算),被告三箭公司、熊继红、杨建丽、刘晚太、王保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邯郸商业银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发放借款;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泓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3、三箭公司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三箭公司同意担保;
4、熊继红、杨建丽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二被告自愿担保;
5、刘晚太、王保霞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二被告自愿担保;
6、泓安公司贷款手续,用以证明泓安公司的法人资格、贷款用途及还款资金来源;
7、三箭公司核保材料,用以证明三箭公司的法人资格及自愿为泓安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8、熊继红、杨建丽核保材料,用以证明二被告自愿为泓安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9、刘晚太、王保霞核保材料,用以证明二被告自愿为泓安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三箭公司辩称,三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我方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箭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晚太辩称,担保是事实。
被告刘晚太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泓安公司、熊继红、杨建丽、王保霞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三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有异议,该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泓安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的的事实。对证2-证9均无异议。被告刘晚太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邯郸银行与被告泓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泓安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用于购汽车配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62%),每季末月的20日按季结息;泓安公司用公司的一切合法收入和利润及公司经营人员私人资金偿还借款本息;泓安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一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泓安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三箭公司、熊继红、杨建丽、刘晚太、王保霞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泓安公司发放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泓安公司未偿还原告本金,被告三箭公司、熊继红、杨建丽、刘晚太、王保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9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邯郸银行与被告泓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且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向被告泓安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泓安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泓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应予支持。保证合同系三箭公司等五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泓安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三箭公司、熊继红、杨建丽、刘晚太、王保霞对泓安公司的借款承担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三箭公司以保证合同无效为由,提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涉县泓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10.62%计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在年利率10.62%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
二、被告涉县三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熊继红、杨建丽、刘晚太、王保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涉县泓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涉县三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熊继红、杨建丽、刘晚太、王保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艳
审判员 张国强
审判员 赵付堂

书记员: 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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