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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刘跃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9号。负责人郭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然、杜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跃华,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邯郸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日至今,原告与石家庄德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千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德千公司向原告派遣办事人员,原告向德千公司支付费用。2014年1月5日,被告与德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被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2016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不清、裁定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刘跃华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2010年12月份,我经原告招聘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原告以缴纳社会保险的名义与我签订了空白的劳动合同,当时合同的甲方是空白的,我只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填写我的基本情况并按原告要求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4日之后,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刘跃华入职被告邯郸银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日,原告邯郸银行与德千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德千公司与经原告筛选并确认的人员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并将该员工派遣至原告邯郸银行,该协议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载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本协议终止时,如终止时间与本协议有效期内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确认的终止时间不一致,本协议自动顺延至《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确认的终止时间。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没有异议,可自动顺延”。2014年1月5日,被告刘跃华与德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德千公司派遣被告刘跃华在原告邯郸银行工作。该合同第十三条载明“本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双方同意续签的,应在本协议终止前一个月内续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刘跃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7月2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与被告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2011年12月起),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60万元、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和公积金、企业年金15万元、补发年终奖、过节费等福利30万元、补发基本工资、绩效工资30万元,要求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劳裁字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自2016年1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88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德千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认可系其本人所签,称签订时合同的甲方部分为空白,原告以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我签订的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合同明确载明劳务派遣至原告处工作的内容。原告提交德千公司三方员工工资发放表主张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德千公司为被告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工资发放表与实际工资数额不一致且原告向其发放工资为由不认可。另,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被告称其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诉被告刘跃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委托代理人郭然、杜伟、被告刘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2014年1月5日被告刘跃华与德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系被告本人所签,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时受到欺骗或胁迫,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但,该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4日止,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及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5年1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应与被告补订自2016年1月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2016年7月25日提出仲裁申请,故2015年7月24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1月4日,即6×1480=8880元。另,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保险和公积金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发2011年至今少发、未发的年终奖、过节费等福利及补发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刘跃华补订自2016年1月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跃华支付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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