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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磁县正恒工贸有限公司、邯郸市永某面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地址:磁县磁州镇朝阳路北大街189号。
负责人:张爱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正恒工贸有限公司,地址:磁县磁峰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魏永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永某面粉有限公司,地址:磁县园中园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雷,该公司经理。
被告:魏永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乐善街太平小街。
被告:龚秀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磁州镇滏阳南大街。系魏永敏配偶。
被告:未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磁州镇建设路。
被告:张云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磁州镇魏庄村小康路。系未举配偶
被告:赵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
被告:杜玉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系赵雷配偶。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被告磁县正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工贸)、邯郸市永某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面粉)、魏永敏、未举、龚秀婷、张云芳、赵雷、杜玉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被告永某面粉、未举、张云芳、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恒工贸、魏永敏、龚秀婷、杜玉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磁县正恒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59.68元,利息和罚息、复利合计为300393.92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我行系统统计每日加收);2、判令被告磁县正恒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邯郸市永某面粉有限公司、未举、魏永敏、张云芳、龚秀婷、赵雷、杜玉芹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磁县正恒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667‰,并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2月30日实际放款给被告磁县正恒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永某面粉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未举、魏永敏、张云芳、龚秀婷、赵雷、杜玉芹就磁县正恒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自然人担保承诺书,对被告磁县正恒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磁县正恒工贸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磁县正恒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被告永某面粉、赵雷辩称,我原来在银行也有借款,自己的钱都偿还不了,跟原告说我没有资格担保,因为担保不好找,所以又让我担保。
被告未举、张云芳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对复息、复利、罚息有异议。
被告正恒工贸、魏永敏、龚秀婷、杜玉芹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魏永敏和龚秀婷系夫妻,未举和张云芳系夫妻,赵雷和杜玉芹系夫妻。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正恒工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为邯郸××××县支行,借款人为正恒工贸。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6667‰,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在第十三条“违约”中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原告与被告永某面粉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甲方)为永某面粉,债权人(乙方)为邯郸××××县支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主债权金额为2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天原告还与被告赵雷、魏永敏、未举、杜玉芹、张云芳和龚秀婷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自然人担保承诺书,保证人(甲方)为被告赵雷、魏永敏、未举、杜玉芹、张云芳和龚秀婷,债权人(乙方)为邯郸××××县支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主债权金额为2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赵雷、魏永敏、未举、杜玉芹、张云芳和龚秀婷在向原告出具的自然人担保承诺书中承诺:自愿用合法财产及全部收入为正恒工贸在邯郸××××县支行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正恒工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正恒工贸于2015年1月21日开始偿还利息,2015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清偿完毕。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偿还本金40.32元,尚欠原告本金1999959.68元未还。本案在诉讼中,因原告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执行申请费尚未发生,原告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邯郸××××县支行与正恒工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邯郸××××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正恒工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虽然正恒工贸依约按期偿付原告借期内部分利息,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正恒工贸偿还借款本金199995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对邯郸××××县支行要求正恒工贸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邯郸××××县支行要求正恒工贸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逾期罚息包括利息,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复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某面粉、魏永敏、未举、龚秀婷、张云芳、赵雷和杜玉芹对正恒工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担保合同》和自然人担保承认书中明确约定永某面粉、魏永敏、未举、龚秀婷、张云芳、赵雷和杜玉芹为保证人,对正恒工贸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律师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和公告费未发生,原告不再主张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正恒工贸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999959.68元及罚息,被告永某面粉、魏永敏、未举、龚秀婷、张云芳、赵雷和杜玉芹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正恒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1999959.68元及罚息,罚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永某面粉、魏永敏、未举、龚秀婷、张云芳、赵雷、杜玉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3元,由被告磁县正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邯郸市永某面粉有限公司、魏永敏、未举、龚秀婷、张云芳、赵雷和杜玉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晓英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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