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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雷某某、未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住所地:磁县磁州镇朝阳路北大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7566181736Y。
负责人:张爱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未保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被告雷某某、未保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凌燕和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保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雷某某、未保花偿还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借款本金428926.78元,罚息(含利息)合计110560.1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及2016年11月14日后产生的罚息(含利息)计算至雷某某、未保花偿还完毕借款日止(罚息按我行系统统计每日加收);2.请求依法判令雷某某、未保花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律师费由雷某某、未保花承担;4.判令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对雷某某名下的位于磁县朝阳北大街122号(粮斗庄社区)私有房产(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雷某某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并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月28日实际放款给雷某某。未保花系雷某某配偶,与雷某某共同借款,对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而且,雷某某将位于磁县朝阳北大街122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抵押给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并与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抵押承诺书,且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4日,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雷某某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雷某某和未保花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雷某某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应为合法有效,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处。
雷某某辩称,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的起诉属实,承认其全部诉讼请求,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等我有钱了尽快偿还。
未保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某某与未保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雷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201401246319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条款二、三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装修消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一、借款期限见本合同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条款二(二)。二、若前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第一条约定:“……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未保花在该合同上“共同债务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同日,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雷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gdxxxx,合同约定抵押人雷某某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位于磁县朝阳北大街122号的房产(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为上述《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抵押权与主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等。未保花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并捺印。雷某某对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磁房他证磁县字第140193号)。2014年1月20日,雷某某和未保花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雷某某和未保花为合法夫妻,自愿以房屋所有权人:雷某某,位于磁县朝阳北大街122号(粮斗庄社区),建筑面积297平方米,证号: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的自有房产作为雷某某在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抵押贷款50万元整抵押担保,期限:12个月,并在此承诺;本人如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有权变卖以上房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且自愿以全部财产和一切合法收入,偿还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雷某某与未保花共同向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出具了《房屋处置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我夫妻双方自愿将位于磁县朝阳北大街122号(粮斗庄社区),房屋所有权人雷某某,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97平方米住宅房在贵行提供抵押贷款,金额:50万元,期限:12个月,并在此承诺:如该笔贷款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自愿由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处置、变卖房产,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2014年1月28日,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雷某某发放了50万元贷款,雷某某向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记载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雷某某全部支付完毕,之后雷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支付利息450元、偿还本金182.79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4601.97元、支付罚息5398.03元(含利息),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罚息1000元(含利息);于2015年3月4日偿还本金17624.79元、支付罚息2275.21元(含利息),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罚息0.25元(含利息,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贷款结算系统自动扣收),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罚息3600元(含利息),于2015年4月5日偿还本金15866.95元、支付罚息3133.05元(含利息),于2015年4月6日偿还本金19796.72元、支付罚息203.28元(含利息);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罚息3000元(含利息),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本金3000元,之后雷某某未再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罚息(含利息)。雷某某偿还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本金共计71073.22元,剩余借款本金428926.78元及以后罚息至今未偿还。
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委托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系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雷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雷某某发放了50万元贷款,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雷某某也应按期偿付借款本息,但其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892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雷某某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月利率9‰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罚息月利率为13.5‰,故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雷某某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雷某某支付其为主张债权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该项支出客观存在,并未超过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应予支持。未保花作为雷某某的配偶在雷某某与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确认,故未保花应对雷某某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雷某某约定借款抵押事项,未保花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明确表示同意并经抵押登记生效,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故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对雷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雷某某、未保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428926.78元并支付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5‰计算,其中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按本金499817.21元计算,2015年2月18至2015年3月4日按本金485215.24元计算,2015年3月5至2015年4月5日按本金467590.45元计算,2015年4月6至2015年5月25日按本金431926.78元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28926.78元计算,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罚息18609.82元);
二、雷某某、未保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若雷某某、未保花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有权就雷某某名下的位于磁县朝阳北大街122号(粮斗庄社区)私有房产(房权证磁房私字第××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1元,由雷某某、未保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芹

书记员:索子宁 附1.证据清单: 1.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2.雷某某、未保花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雷某某、未保花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 3.借款申请表和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雷某某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证明目的:雷某某借款数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4.借款凭证,证明目的: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于2014年1月28日向雷某某放款50万元。 5.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雷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证明目的:雷某某将位于磁县朝阳北大街122号的房屋抵押给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及抵押担保的范围。 6.雷某某位于磁县朝阳北大街122号的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雷某某、未保花向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和房屋处置承诺书,证明目的: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7.雷某某偿还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本息的还款明细和雷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目的:雷某某偿还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本息的情况。 8.律师费票据和河北省律师收费指导意见,证明目的: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为提起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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