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原告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6,906.55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系数按0.14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285.6元、辅助器具费2,22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235.5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律师费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被告黄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FKXXXX轿车在宝山区汶水路沪太路附近将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本起事故系由于原告闯红灯导致,事发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过赔偿事宜,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另,被告黄某某的车辆亦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5,115元,要求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06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不认可,该次手术系医方对原告救治过程中存有不当,造成术后感染,申请医疗损害鉴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49.5天;3、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20天;4、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20天;5、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二期一并计算;6、残疾赔偿金,系数认可0.14,年限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居住证、社保缴纳记录,认可农村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700元;8、交通费,认可235.5元;9、物损费,认可200元;10、鉴定费,按责赔付;11、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首先,同意赔偿被告黄某某维修费3,069元;其次,原告二次手术系因术后恢复较差,导致下肢皮肤感染,现其内固定已取出,仅留有几颗钉子在内部,原告认为二次手术不是医疗事故,也不是原告自身错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被告黄某某依法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清单、牵引服务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29日,被告黄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FKXXXX轿车在宝山区汶水路沪太路附近将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8,075.85元(含住院伙食费1,174.6元,共住院49.5天)。其中2018年1月29日,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019年6月8日,入院诊断为下肢皮肤感染,入院时主要症状为左小腿皮肤感染5天入院。查体:神清,气平,小腿手术切痕,小腿前侧皮肤破溃,伤口渗液,下肢感觉可,运动可,足背动脉可及。入院后,原告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清创术,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另,原告为就医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律师费,购买护具及腋拐支付2,220元。
三、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黄某某为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5,115元。
四、2019年3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及胫骨近端骨干粉碎性骨折.经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五、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西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从2015年11月至2018年2月27日居住于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
六、原告提供其与上海飞驰铜铝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海飞驰铜铝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从2012年2月起在该公司从事操作工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206,901.25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二次手术费系由于医疗事故造成,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依据原告的相关病史资料,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伤残系数按照0.14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金额为190,49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20元,本院确认990元;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3,600元(含二期);5、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4,800元(含二期);6、误工费,本院酌情确认19,840元(含二期);7、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22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235.5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3,9981.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500元,超出部分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4,481.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即125,792.78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40%即2,000元,原告应赔偿给被告黄某某的修车费3,069元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邰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6,292.78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邰某某律师费2,000元,与原告邰某某需赔偿给被告黄某某的修车费3,069元相抵扣,原告邰某某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黄某某1,06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0元,由原告邰某某负担3,007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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