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邰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护士,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住所:抚松县。
代表人:王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邰艳萍诉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艳萍,被告何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邰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3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住院112天)、护理费24879.60元〔(209.40元+124.08元)×一级护理25天+209.40元×二级护理79天〕、误工费38173.68元〔(住院112天+诊断休息30天+休息后至评残前日74天)×176.73元/天〕、残疾赔偿金198540元(3309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95579.24元(母亲17156.14元/年×18年×30%和儿子17156.14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86420.0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由被告何某某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吉F46951号轻型货车在梅河口市民安路玫瑰鲜花婚庆门市门前倒车时,将在斑马线上行走的邰艳萍撞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邰艳萍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邰艳萍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原告邰艳萍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何某某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住院费无异议,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在11万元限额内赔偿。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吉F46951号轻型货车在梅河口市民安路玫瑰鲜花婚庆门市门前倒车时,将在斑马线上行走的邰艳萍撞伤,邰艳萍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2天,其中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79天,住院花销医疗费187347.56元,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肝破裂、腹膜后血肿、双肺挫伤、重度贫血、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血症,双侧胸腔积液,双肺多发肺大泡、腹腔脓肿、腹腔及盆腔积液、低蛋白血症、腰椎横突骨折。事故发生后何某某为邰艳萍支付费用1.6万元。该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何某某负全部责任、邰艳萍无责任。邰艳萍的伤情经其单方委托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邰艳萍骨盆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邰艳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仍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与第一次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双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
另查明,肇事车辆吉F46951号车登记在何某某妻子李桂清名下,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抚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邰艳萍母亲曲远梅出生于1954年3月21日,无工作单位,已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邰艳萍婚生子许嘉昊出生于2004年2月4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邰艳萍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户口簿,鉴定费收据,邰艳萍工资银行明细清单,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绩效工资统计表,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何某某的全部过错所致,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吉F46951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邰艳萍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邰艳萍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邰艳萍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邰艳萍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医疗费用为18734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邰艳萍住院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0元(100元/天×112天);3、护理费,邰艳萍住院112天,其中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79天,误工损失计算应按吉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所以,护理费为16006.32元〔124.08元/天×(25×2)天+124.08元/天×79〕;4、关于误工费,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对邰艳萍的定残日为2016年1月6日,虽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但定残部位及等级均与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相同,邰艳萍已达到持续误工,所以,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日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定残前一日止,满月按月计算,误工时间为6个月零12天;结合邰艳萍的工作性质及其工作单位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绩效工资统计,每月的平均绩效工资为4396.83元、每日平均绩效工资为146.56元,所以,邰艳萍的误工费应为28139.72元(4396.83元/月×6+146.56元/天×12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邰艳萍出生于1979年9月1日,城镇居民,受伤害时未满六十周岁,应按吉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3217.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邰艳萍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确定为24%为宜,所以,残疾赔偿金为111445.54元(23217.82元/年×20年×24%);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邰艳萍母亲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母已享受养老保险,有一定生活来源且邰艳萍未出具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所以,邰艳萍要求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邰艳萍之子许嘉昊出生于2004年2月4日,未满十八周岁,至事故发生时2015年6月24日,许嘉昊十二周岁,邰艳萍要求其子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邰艳萍主张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吉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14元,结合赔偿系数计算至其子十八周岁,并且是邰艳萍依法应负担的生活费部分,所以,邰艳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352.42元(17156.14元/年×6年×24%÷2人);7、诉前鉴定费700元,系邰艳萍为查明本案部分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邰艳萍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邰艳萍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保护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邰艳萍的各项合法损失为387191.5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邰艳萍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邰艳萍交强险限额外各项损失267191.56元(给付时应扣除何某某已支付的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邰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2元(已减半),由原告邰艳萍负担1778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554元,鉴定费1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负担,何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邰艳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平
书记员:张所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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