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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某某与张某某、刘彩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1民初76号原告: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刘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理人: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盈德自然村***号,系赵某某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志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宁县创业福祥商贸有限公司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宁县创业福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杞乡经典B区营业房1-9号。法定代表人:唐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宁县创业福祥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杞乡经典A区13号楼6单元102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负责人:雷兴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邰某某、张某某、刘彩霞、邰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张志春、中宁县创业福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福祥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被告张志春、被告创业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祥、被告财保西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115.53元,减去被告创业福祥公司已付的81000元,再支付169115.5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后,下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春和被告创业福祥公司予以赔偿。其中:邰某某共计16411.66元,(1)医疗费6593.66元(门诊费853.48元,住院费574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lOO元、(3)误工费30天×115.3元/天=3459元、(4)护理费30天×l15.3元/天=3459元、(5)营养费30天×50元/天=15OO元、(6)交通费3O0元;张某某共计15357.8元,(1)医疗费5539.8元(门诊费1085.95元,住院费445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3)误工费30天×115.3元/天=3459元、(4)护理费30天×115.3元/天=3459元、(5)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6)交通费300元;刘彩霞共计176555元,(1)医疗费76201.06元(门诊费9869.19元,住院费6633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3)误工费180天×115.3元/天=20754元、(4)护理费90天×115.3元/天=10377元、(5)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6)司法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7153元/年×20年×10%=5430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386.44元(其中刘正才9138.4元/年×12年×10%÷5=2193.22元,石秀花9138.4元/年×12年×10%÷5=2193.22元)、(10)其他费用1830.5元;邰某某共计34776.61元,(1)医疗费18058.61元(门诊费1093.58元,住院费1696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3)误工费30×115.3元/天=3459元、(4)护理费30天×115.3元/天=3459元、(5)营养费30天×5O元/天=1500元、(6)交通费500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赵某某共计7014.46元,(1)医疗费1555.46元(门诊费312.2元,住院费124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lO0元/天=500元、(3)护理费30天×115.3元/天=3459元、(4)营养费030天×5O元/天=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Ol7年2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志春驾驶由被告创业福祥公司所属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中宁县迎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大路交叉路口处,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邰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五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原告被送至中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刘彩霞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邰某某、赵某某转院至盐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中公(交)认字[2017]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春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无责任。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彩霞致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日90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张志春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创业福祥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财保西安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在本公司投保没有异议。因原告邰某某高龄驾驶三轮车上路,本公司认为虽然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志春全责,但邰某某如果不高龄驾驶三轮车上路,其余四原告不乘坐邰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不会发生该起事故,故五原告承担10%-20%的责任。对于各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用中医保部分不予承担。除原告刘彩霞外,其他四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均按照各原告住院期间计算,其中营养费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其他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确实支出交通费请求法庭结合实际予以判决。被告创业福祥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公司为各原告垫付了81000元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五原告应返还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1000元。被告张志春辩称:其同意财保西安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五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盐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泾源县六盘山镇杏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法庭质证、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创业福祥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合同复印件、收据各一份。经法庭质证、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Ol7年2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志春驾驶由被告创业福祥公司所属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中宁县迎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大路交叉路口处,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行驶的原告邰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邰某某、乘车人张某某、刘彩霞、邰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邰某某、张某某、刘彩霞、邰某某、赵某某无责任。该起事故致五原告受伤,原告刘彩霞在中宁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寰枢椎半脱位、枢椎右侧横突、侧块骨折。原告刘彩霞为治疗其伤情花费医疗费76201.06元。原告刘彩霞的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刘彩霞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彩霞因进行治疗需颈椎手术使用3D打印模型一个,支付模型费1800元。另支付病案复印费30.5元。原告邰某某的伤情经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急性闭合性)、颈部损伤、胸部损伤,为检查治疗其伤情花费医疗费6593.66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损伤、下肢损伤、高血压2级、慢性结膜炎,为检查治疗其伤情花费医疗费5539.8元。原告邰某某的伤情在中宁县人民医院、盐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颅内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为检查治疗其伤情花费医疗费18058.61元。原告赵某某在盐池县人民医院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555.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创业福祥公司支付五原告医疗费81240元。庭审中,被告创业福祥公司自愿认可支付了81000元,下剩240元不再主张。同时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刘彩霞的父亲刘正财生于1949年5月11日,现年68岁,母亲石秀花,生于1949年5月21日,现年68岁。五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创业福祥公司名下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宁EC3**)在道路上与被告邰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五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志春、创业福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志春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宁EC3**)在被告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五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创业福祥公司、张志春按照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张志春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号:宁EC3**)在被告财保西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创业福祥公司、张志春应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其投保的上述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邰某某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达84岁,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彩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费用,因该事故造成刘彩霞伤残,且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明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邰某某主张的二次手续费,因其没有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西安支公司辩称,五原告的营养费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业福祥公司辩称,该公司为各原告垫付了81000元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各原告后予以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核,原告邰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2352.66元,(1)医疗费6593.66元(门诊费853.48元,住院费574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lOO元、(3)护理费30天×l15.3元/天=3459元、(4)营养费30天×30元/天=9OO元、(6)交通费3O0元;原告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4757.8元,(1)医疗费5539.8元(门诊费1085.95元,住院费445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3)误工费30天×115.3元/天=3459元、(4)护理费30天×115.3元/天=3459元、(5)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刘彩霞的实际损失为174755元,(1)医疗费76201.06元(门诊费9869.19元,住院费6633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3)误工费180天×115.3元/天=20754元、(4)护理费90天×115.3元/天=10377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司法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7153元/年×20年×10%=5430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386.44元(其中刘正才9138.4元/年×12年×10%÷5=2193.22元,石秀花9138.4元/年×12年×10%÷5=2193.22元)、(10)其他费用1830.5元;原告邰某某的实际损失为27976.61元,(1)医疗费18058.61元(门诊费1093.58元,住院费1696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3)误工费30×115.3元/天=3459元、(4)护理费30天×115.3元/天=3459元、(5)营养费30天×3O元/天=9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共计6414.46元,(1)医疗费1555.46元(门诊费312.2元,住院费124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lO0元/天=500元、(3)护理费30天×115.3元/天=3459元、(4)营养费:30天×3O元/天=900元。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6256.53元,由被告财保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霞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刘彩霞下剩经济损失及另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被告财保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共计12625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霞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邰某某、张某某、刘彩霞、邰某某、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256.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宁县创业福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案发后预付给原告邰某某、张某某、刘彩霞、邰某某、赵某某的赔偿款81000元应从一、二项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邰某某、张某某、刘彩霞、邰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58元,减半收取575.29元(缓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宁县创业福祥商贸有限公司、张志春负担37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朱宁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书记员张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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