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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一龙、齐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一龙,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艳,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敏,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路。法定代表人:李传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昌林,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106号。法定代表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一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邱一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812662.4元,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赔偿455968.78元,由安顺达运输公司赔偿140436.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错误,应为812662.4元。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金额应为223333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2014年12月以后一直在枝江市安福寺社区居委会玛瑙明珠小区居住,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和生活超过一年,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后期治疗的全髋关节翻修术应当认定为发生两次,费用应为140000元。2、本案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720858.4元,安顺达运输公司应承担70%,其数额为504600.88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4164.78元后,安顺达运输公司还应赔偿邱一龙140436.1元。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应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赔偿455968.78元,由安顺达运输公司赔偿140436.1元。齐敏未提交答辩意见。安顺达运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部损失616039.4元正确。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省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上诉人8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对上诉人主张的全髋关节翻修术应计算两次,每次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使用周期15年,酌情认定一次,确需两次翻修的,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顺达运输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提供城镇收入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髋关节翻修,可待实际发生主张。邱一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齐敏、安顺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赔偿损失930998.4元(医疗费279796.6元、后续治疗费155000元[包含内固定取出术15000元、两次全髋关节翻修术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203元、误工费70341元、护理费16138元、交通费10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5440元、其他费用6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如邱一龙所述,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确认。邱一龙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危重,主治医师与家属商议后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24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护理与宜昌市伍家岗区永乐家政服务部签订合同,支出护理费8840元;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1日,在枝江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住院治疗。最终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陈旧性骨折;骨盆骨折术后,右髋关节周围异位骨化,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右髋关节脱位;左手第1、5指陈旧性肌腱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扶双拐或肋行器逐渐行走适当功能锻炼,勿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如出现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及时来院复查,远期人工关节磨损严重时需再次或多次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或翻修术;终身忌重体力劳动、忌深蹬、忌盘腿、忌坐低于50cm的椅子;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016年12月1日,邱一龙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伤残等级六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因右髋关节需行翻修术,2017年5月5日,邱一龙再次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后续医疗费用鉴定:邱一龙全髋关节翻修术一次费用70000元,使用寿命15年,每15年需更换翻修一次;行全髋关节翻修术每次误工期90天。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和安顺达运输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9月8日,双方共同选定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和后续治疗费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右下肢伤残程序评为八级,右髋关节伤残程序评为九级,骨盆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右踝关节伤残程序评为十级;后期需行髋臼钢板取出术15000元;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使用寿命约15年左右;全髋关节翻修术,翻修一次费用约需70000元。同时查明,齐敏系安顺达运输公司员工,齐敏驾驶的鄂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安顺达运输公司,安顺达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邱一龙搭乘胡家兰、王华峰系好意同乘,邱一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田达牌摩托车未依法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邱一龙原籍重庆市××××组,婚后迁至枝江市××××组,现与其妻姚炜以及女儿邱莅妍居住生活××枝江市安福寺镇玛瑙明珠小区。邱一龙与其妻姚炜有一女邱莅妍(公民身份号码)需抚养;邱一龙与其兄邱先银、姐邱先洪有居住在重庆市××××组的父亲邱承德(公民身份号码)需赡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齐敏为邱一龙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1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集中在邱一龙的损失认定以及责任承担上,现分析论证如下。㈠邱一龙的损失认定。双方共同选定的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与邱一龙单方委托的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比,更具客观性和公正性,故采纳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核定邱一龙损失的依据。1、医疗费279796.6元。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主张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未就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差额部分申请鉴定,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承担,邱一龙的医疗费票据可作为核定医疗费用的依据。2、后续治疗费85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内固定取出术系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邱一龙主张2次全髋关节翻修术,因使用周期较长(15年),酌情考虑,以当前费用认定1次,如确需第2次翻修,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以住院天数(116天)为依据,每天50元。4、营养费2700元。营养意见遵医嘱,营养期酌定90天,标准每天30元。5、护理费16181元。综合考虑医疗机构意见和邱一龙的受伤程度,酌定其护理期为150天;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8840元,有护理协议和护理费收据为证,予以采纳;之后的护理费以1人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付。6、误工费38358元。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9月8日)计445天;邱一龙主张按每月60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其户籍登记信息,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7、残疾赔偿金178065元。综合考虑邱一龙伤残程度,确定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8%。包括伤残赔偿金96710元,邱一龙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81355元,父邱承德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支付计16626元,女邱莅妍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支付计64729元。8、交通费1050.8元。邱一龙诉求交通费用,经审查,基本合理,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邱一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认可,予以确认。10、法医鉴定费4000元。邱一龙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其伤情不符,属扩大损失,故该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负;但相关后续治疗费、翻修术等相关鉴定合同以及考虑重新鉴定时邱一龙又支付鉴定费1000元,综合考虑其合理鉴定费为4000元,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申请费1500元应由邱一龙负担,可在履行保险责任时一并冲抵。11、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12、其他损失。邱一龙主张剃须刀、床单、卫生纸等计669元,属个人生活用品,此诉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16039.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为91804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为520235.4元,不属保险责任的部分为4000元,计算比例和方法详见本判决书后附表。㈡责任承担。邱一龙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请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齐敏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对邱一龙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邱一龙在本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齐敏的赔偿责任。齐敏与安顺达运输公司为劳务关系,齐敏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邱一龙受伤,依法应由安顺达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安顺达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邱一龙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保险责任赔偿的部分由安顺达运输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邱一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61603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455968.78元,枝江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8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1500元和齐敏垫付的150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邱一龙429468.78元,返还齐敏15000元。上述款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邱一龙其他诉讼请求。给付方式:被告可直接给付,亦可通过银行转帐由一审法院代收代付(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8元减半收取5554元,由枝江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88元,邱一龙承担1666元。二审中,邱一龙向法院提交了枝江市蔡家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姚某、樊某的证人证言、邱一龙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安福寺镇蔡家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庭作证的证人姚某、樊某的证人证言、邱一龙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邱一龙全家在城镇的居住情况,可以证明邱一龙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尽管邱一龙在外务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务工地点不固定、务工时间断断续续,其在城镇作为临时务工人员并不影响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所得的事实,且枝江市蔡家嘴村未给邱一龙分配承包耕地,其全家也居住在属于城镇范围的玛瑙明珠小区,其收入并非主要来源于在农村从事耕种所得。被上诉人认为邱一龙的上述证据不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对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上诉人邱一龙与被上诉人齐敏、枝江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一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刘迪艳,被上诉人安顺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昌林,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邱一龙居住在枝江市安福寺社区居委会玛瑙明珠小区,其居住生活在城镇范围,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断断续续从事涂料作业施工的工作,农村户籍居民在外临时务工大多存在工作不固定的特征,但此并不影响其在城镇务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所得的事实,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省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综合其居住生活情况及其务工和主要收入来源情况,对邱一龙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对于邱一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本案鉴定意见已经说明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使用寿命约15年左右,全髋关节翻修术一次费用7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一次翻修术费用合理,如确需第二次翻修,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邱一龙的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38%=223333.6元。邱一龙的总损失合计742663元。在本案王华峰、胡家兰的(2017)鄂0583民初98号、(2017)鄂0583民初100号案件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本案只能据实酌情处理和判断,邱一龙交强险赔偿部分为91804元,扣除交强险剩余损失为646859元(不含鉴定费4000元),安顺达运输公司对该剩余损失646859元负责的责任份额为646859元×70%=452801.3元,因本案商业三者险最高赔付额度为50万元,本案邱一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获得赔偿426035.42元,剩余由安顺达运输公司自行承担的部分为452801.3元-426035.42元+4000元×70%=29565.88元,因邱一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余损失由邱一龙自行承担。因此,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赔偿邱一龙517839.42元,安顺达运输公司应赔偿邱一龙29565.88元,扣除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1500元和齐敏垫付的15000元后,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还应赔偿506339.42元,安顺达运输公司还应赔偿14565.8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邱一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二、邱一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7426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517839.42元,枝江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9565.8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1500元和齐敏垫付的150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还应赔偿邱一龙506339.42元,枝江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邱一龙14565.88元。三、驳回邱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邱一龙负担483元,由枝江市安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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