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万春,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海琴,女,197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黄东,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邱万春与被告蔡海琴、黄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万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夏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琴、黄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邱万春与被告蔡海琴是同学,两被告是夫妻。2016年9月2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于9月25日付款15万元,9月26日付款5万元,10月12日付款40万元,10月13日付款10万元,合计70万元,因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无还款意愿,故涉讼。
被告蔡海琴、黄东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邱万春人民币700,000元,利息从打卡日期算起,按2%算。2016年9月25日原告先后向蔡海琴转帐49,000元、48,000元、47,000元、6,000元,9月26日向蔡海琴转帐50,000元,10月12日8次向蔡海琴转帐各50,000元,10月13日向蔡海琴转帐2次各50,000元(共计转帐700,000元)。
二、2017年2月10日,蔡海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邱万春人民币700,000元。
三、2017年12月10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蔡海琴、黄东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邱万春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如到期不还,将相关财产冲抵……
四、审理中,原告确认,原、被告间除了本案借贷的资金往来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借款后,原告没有收过被告的利息和还款,包括转账和现金。
五、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按年利率2%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相关的借款金额亦有转帐相佐证,故原告与两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院予以准许,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亦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海琴、黄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万春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年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海琴、黄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金 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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