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万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清河县谢炉镇大闫庄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邱万才,系原告的亲属(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清河县连庄镇杨豆坞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邱万民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万民的委托代理人邱万才、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二零一四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仪式之前原告给付被告订婚款16,000元、包干钱66,000元,三金款10,000元。另查明双方争执的冀ED2995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邱万民的父亲。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彩礼与嫁妆物品系原被告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双方均应相互返还给对方。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嫁妆物品,已另案判决,不再重复处理。对原告要求返还轿车一辆的请求,因双方均认可该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父亲,应由原告的父亲作为原告另行起诉。关于彩礼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到庭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彩礼数额为92,000元,且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对彩礼为9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杨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邱万民彩礼款92,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邱万民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一榜 审 判 员 王华增 代理审判员 赵保国
书记员:沈庆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