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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万章与霍太平、安连生、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邱万章
张月艳
白鹤鹏(内蒙古兴安盟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霍太平
戴逸梅(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
安连生
陈文峰(内蒙古淖尔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王彪

(2015)科民初字第2096号
原告邱万章,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张月艳,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白鹤鹏,兴安盟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霍太平,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戴逸梅,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连生,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内蒙古淖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陈毅强,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彪,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邱万章诉被告霍太平、安连生及第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邱万章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
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万章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艳、白鹤鹏,被告霍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逸梅、被告安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峰、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万章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霍太平驾驶的某某号夏利小轿车沿乌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归流河加油站50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后安连生驾驶的某某号郎风牌小型轿车与霍太平驾驶的某某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又尾随相撞,致使霍太平驾驶的某某号轿车向前滑行时,二次将原告腿部碾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安连生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兴安盟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锁骨、股骨、胫腓骨、上颌骨、鼻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
2015年4月20日科右前旗公安局下发的(2015)第3018号、第3013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霍太平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连生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两次事故中无责任。
现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264196.05元,其中医药费183895.25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护理费9055.80元(111.80元×81天)、误工费29179.80元【111.80元×(81天+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983.20元【邱天宇997.20元(9972元×1年×20%÷2)+邱振云4986元(9972元×5年×20%÷2)】、二次手术费15000元、牙齿镶复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430元、交通费552元;2、要求被告霍太平赔偿伤残赔偿金113420元(2835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要求被告安连生赔偿二次碾压造成的伤残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4、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霍太平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的50%,该部分首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部分我方赔偿。
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伙食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每天90.13元,共计81天,误工费应为90.13元每天共计136天。
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和牙齿镶复费应在实际发生后给予赔偿,法医鉴定费和交通费以票据为准。
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10%。
被告安连生辩称,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可以分开的,不应该连带赔偿,我方同意在扣除保险限额后剩余部分的三分之一予以赔偿。
原告的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以每天90.13元为标准,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36天。
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给予赔偿,牙齿镶复费应由被告霍太平赔偿与被告安连生无关,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赔偿系数应该为5%;伤残赔偿金应为28350元,精神赔偿金为1500元。
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述称,被告霍太平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同意全额赔偿给原告,伤残赔偿部分我方同意对合理部分的50%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二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对原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3013号、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份,证明被告霍太平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安连生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邱万章的损伤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第二次碾压造成的伤害应该由被告安连生负责。
经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霍太平认为证据2没有具体明确原告的损伤是哪一次事故造成的。
第三人认为,证据2对原告头部的损伤没有认定。
被告安连生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1、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安连生仅对原告腿部造成了伤害。
2、原告2015年8月28日和2015年9月14日变更诉
讼申请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也清楚第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比第一被告轻。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被告霍太平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能证明被告安连生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
第三人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
被告霍太平、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均未举证。
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兴安盟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2、住院票据原件1枚和门诊票据原件5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为181611.25元,门诊费用为2284元。
3、住院病历原件、住院一日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出院医嘱和用药情况。
4、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2份、承德市平原县卧龙镇头道沟村村委会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和关系。
5、承德市平原县卧龙镇头道沟村村委会证明、科右前旗永固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6、法医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三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前两个十级伤残为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后一个十级伤残为碾压造成,并证明二次手术费和牙齿镶复费的数额。
7、鉴定费票据原件1枚,交通费票据原件69枚,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52元、鉴定费2400元。
8、收据原件1枚,证明原告买轮椅支出400元。
经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病历中的低蛋白血症、乙型病毒性肝炎和脑梗塞,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所以原告治疗以上病症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应扣除30000元医疗费。
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36天,每天90.13元。
证据4、5的证明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材料的来源不合法,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标准6134元计算。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与牙齿镶复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十五年后已经63岁,牙齿已经正常脱落,没有二次更换的必要。
原告三处伤残的赔偿系数应为20%。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标准9102元计算。
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入院时的交通费已经由被告霍太平承担,出院交通费同意承担30元。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为白条收据没有出售部门的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霍太平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妻子张月艳出具的收款据原件1份、门诊收据2张,证明原告妻子已经收到被告霍太平支付的住院费71950元、门诊费用479元和救护车费用300元。
2、肖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霍太平驾驶的车辆为其妻子肖某所有。
原告、被告安连生、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连生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交赖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安连生驾驶的车辆是从赖某手中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被告霍太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霍太平超速驾驶机动车,将路上行人原告邱万章撞伤,应对第一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安连生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二次伤害,被告安连生应对第二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部位的认定、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损伤情况的说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部位的鉴定,能够认定原告头部、左股骨的损伤系第一次事故中被告霍太平驾车撞击所致,原告左踝、左足部损伤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安连生驾车与被告霍太平的车辆追尾,导致被告霍太平向前滑行碾压所致,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三处Ⅹ级,其中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干、左股骨干两处Ⅹ级伤残,第二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处Ⅹ级伤残,依照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三处Ⅹ级伤残的赔偿指数应为20%,因此,被告霍太平、安连生应按照2:1比例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
其它损失费用应按6:4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提出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抗辩,但因其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医药费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予以维护。
因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系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卧龙镇头道沟村一组村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维护,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36天(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13日)。
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并非本地居民以其提交票据的实际金额352元予以维护。
原告诉请的400元购买轮椅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维护。
因原告住院期间行有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左第1跖骨骨折内固定术,以上内固定待骨折痊愈后应取出,故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牙齿缺失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应予修复,因此原告诉请的牙齿镶复费用6000元(每颗600元,共10颗),应予支持,对15年后再次更换牙齿的费用6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金额2400元为准。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84674.65元(住院医疗费181611.25元、门诊医疗费3063.40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护理费8910元(110元×81天)、误工费12256.32元(90.12元×13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983.20元,【其中邱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86元(9972元×5×20%÷2)+邱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7.20元(9972元×1×20%÷2)】、残疾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20×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交通费352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牙齿镶复费6000元,合计363076.17元。
其中,霍太平的赔偿金额为226622.52元【(医疗费184674.65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8910元+误工费12256.32元+交通费352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牙齿镶复费6000元)×60%+(被抚养人生活费5983.2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67%】。
安连生的赔偿金额为136453.63元【(医疗费184674.65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8910元+误工费12256.32元+交通费352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牙齿镶复费6000元)×40%+(被抚养人生活费5983.2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33%】。
因被告霍太平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以上赔偿款项应首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二被告依照责任份额予以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万章106917.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霍太平赔偿原告邱万章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牙齿镶复费,共计226622.52元,扣除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106917.73元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霍太平为其垫付的72729元,被告霍太平应赔偿金额为46975.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安连生赔偿原告邱万章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牙齿镶复费,共计136453.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0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原告邱万章负担110元,被告霍太平负担2350元,被告安连生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霍太平超速驾驶机动车,将路上行人原告邱万章撞伤,应对第一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安连生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二次伤害,被告安连生应对第二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部位的认定、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损伤情况的说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部位的鉴定,能够认定原告头部、左股骨的损伤系第一次事故中被告霍太平驾车撞击所致,原告左踝、左足部损伤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安连生驾车与被告霍太平的车辆追尾,导致被告霍太平向前滑行碾压所致,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三处Ⅹ级,其中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干、左股骨干两处Ⅹ级伤残,第二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处Ⅹ级伤残,依照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三处Ⅹ级伤残的赔偿指数应为20%,因此,被告霍太平、安连生应按照2:1比例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
其它损失费用应按6:4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提出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抗辩,但因其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医药费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予以维护。
因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系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卧龙镇头道沟村一组村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维护,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36天(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13日)。
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并非本地居民以其提交票据的实际金额352元予以维护。
原告诉请的400元购买轮椅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维护。
因原告住院期间行有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左第1跖骨骨折内固定术,以上内固定待骨折痊愈后应取出,故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牙齿缺失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应予修复,因此原告诉请的牙齿镶复费用6000元(每颗600元,共10颗),应予支持,对15年后再次更换牙齿的费用6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金额2400元为准。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84674.65元(住院医疗费181611.25元、门诊医疗费3063.40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护理费8910元(110元×81天)、误工费12256.32元(90.12元×13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983.20元,【其中邱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86元(9972元×5×20%÷2)+邱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7.20元(9972元×1×20%÷2)】、残疾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20×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交通费352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牙齿镶复费6000元,合计363076.17元。
其中,霍太平的赔偿金额为226622.52元【(医疗费184674.65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8910元+误工费12256.32元+交通费352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牙齿镶复费6000元)×60%+(被抚养人生活费5983.2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67%】。
安连生的赔偿金额为136453.63元【(医疗费184674.65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8910元+误工费12256.32元+交通费352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牙齿镶复费6000元)×40%+(被抚养人生活费5983.2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33%】。
因被告霍太平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以上赔偿款项应首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二被告依照责任份额予以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万章106917.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霍太平赔偿原告邱万章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牙齿镶复费,共计226622.52元,扣除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106917.73元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霍太平为其垫付的72729元,被告霍太平应赔偿金额为46975.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安连生赔偿原告邱万章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牙齿镶复费,共计136453.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0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原告邱万章负担110元,被告霍太平负担2350元,被告安连生负担1515元。

审判长:陈永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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