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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中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蓓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中成,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蓓君,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中成诉被告王蓓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26日、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中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王蓓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蓓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第三次庭审时,被告王蓓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中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5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87,000元、护理费18,75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估算)、衣物损失费500元(估算)、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付,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王蓓君赔偿,律师费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6时32分,被告王蓓君驾驶牌号为沪GAXXXX车辆由东向西通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浦三路处时,适遇原告邱中成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蓓君与原告邱中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需要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蓓君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外依法承担责任。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某某5,877.70元,且本被告为本次事故所致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420元,维修费2,500元,要求就上述垫付款、评估费、车辆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对评估费、车辆维修费按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付义务。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平安财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其自己支付的医某某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20元、非医保部分及案外人医某某。此外,原告未提交其在江苏省医院就医记录,故就其主张在江苏省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分担;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的标准,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以法院认定的三期期限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6时32分,被告王蓓君驾驶牌号为沪GAXXXX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三路处时,适遇原告邱中成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因被告王蓓君未确保安全、原告邱中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王蓓君、邱中成均承担同等责任。
  牌号为沪GA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一)事发当天,原告被急救车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并住院至同年11月22日,共19天。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6月2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共住院22天。此外,原告先后于2017年5月15日、6月16日、7月14日、8月11日、2018年5月23日、7月6日、7月26日等多次前往该院复诊。为上述就医共支出医某某140,432.34元[(含急救医某某3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20元及案外人医某某48元),其中原告支付134,554.64元,被告王蓓君垫付5,877.70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若干及护创液发票一张,但未提交相应诊疗记录、处方或医嘱。另,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还垫付给原告1万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垫付费用。
  (二)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9日对邱中成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邱中成因车祸伤导致:1、右锁骨中段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内固定物已取出),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2、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骨折断端骨不连,经手术内固定及植骨术治疗,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以上述鉴定系单方委托等为由申请对原告邱中成伤情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后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邱中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继发右股骨骨折骨不连,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邱中成伤后可予以休息720日、营养360日、护理3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预付重新鉴定费3,150元。
  (三)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系农村户籍并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杉杉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邱中成(乙方、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聘请乙方从事技术木工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3,500元(以现金发放)。2、上海杉杉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本公司员工邱中成因2016年11月3日交通事故,不能做木工,公司从即日起停止发放工资。”3、2018年4月17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新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兹有我村四照村民邱中成……该户2016年房屋基地被348省道征用拆迁。现住房买在淮安区。”4、北蔡镇北蔡杨桥房屋租赁管理站出具居、村委入住证明一份,显示邱中成租住在杨桥村蔡家宅XXX号XXX室,租期“自2015年3月5日租房至2018年月日”。5、2018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北蔡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至2018年1月2日,北蔡镇杨桥村总人数为1,177人,其中非农人口数为916人。”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的相关举证提出异议并自交警部门调得当事人陈述材料,显示2016年11月14日,邱中成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陈述称其现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季家队季家宅XXX号楼,单位为上海曦轩装饰。
  审理中,原告称因交警人员前来调查时,恰逢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故由原告女儿配合,由原告女儿陈述,但原告女儿记不清原告居住地址,故向交警部门所留现住地系原告女儿自身居住地址,此外,上海曦轩装饰将某工程交给上海杉杉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做,故原告女儿误陈述为上海曦轩装饰系原告工作单位。
  (四)被告王蓓君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牌号为沪GAXXXX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牌号为沪GAXX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6,435元。被告王蓓君为此支出评估费420元。被告王蓓君为上述车辆修理花用维修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蓓君上述评估费、车辆维修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王蓓君、邱中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平安财险按肇事车辆驾驶员王蓓君应承担之责任比例(60%)予以赔付,还有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蓓君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1、医某某。原告主张医某某中包含其在外省市治疗之费用及外购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诊疗记录、处方笺,故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核对诊疗记录、医某某票据确认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支出医某某140,432.34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41天为8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含二期),本院酌情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375天为15,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参考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付需当事人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亦来自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本案中,原告称交警部门当事人陈述材料系其女儿在不了解实际情况下作出,故导致相关居住情况、工作情况之陈述与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无法吻合,故应当按原告举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就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提供了居住证明、非农比例证明,但其仅仅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而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以上,不符合参考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此外,即使当事人陈述材料并非其本人陈述,系其女儿作出,但双方存在亲密的亲属关系,其不知晓家人居住地址,不了解家人工作情况,显然有悖于常理,故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地区标准计算该费用,本院实难支持,本院按重新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系数0.14,以2018年度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85,0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7,000元。6、误工费。原告并未就其事发前一年收入情况予以充分举证,考虑到原告尚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2,480元/月以重新鉴定所载明的休息期(含二期)计算为62,000元。7、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含二期),本院酌情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375天为1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9、衣物损失,根据事发经过可基本推断原告因本次事故倒地产生该项损失,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酌情确认该费用为200元。10、初次鉴定费2,850元及重新鉴定费3,1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重新鉴定结论所载明的伤残等级发生降低,但“三期”期限均延长,故本院根据上述情况酌情确认初次、重新鉴定的负担。11、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弥补其诉讼能力进行权利救济,并无不当,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的事故责任,被告王蓓君同意赔偿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中成医某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7,95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中成医某某78,2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6,43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初次鉴定费1,000元,合计124,481.40元;
  三、被告王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中成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邱中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五、原告邱中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蓓君垫付的医某某5,877.70元;
  六、原告邱中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蓓君评估费168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1,1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1元,减半收取计2,745.50元,由原告邱中成负担319.50元,被告王蓓君负担2,426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由原告邱中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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