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云飞,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表,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凤珍,女,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尹利文妍,女,199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表(系被告尹利文妍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邱云飞诉被告尹表、陆凤珍、尹利文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被告尹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凤珍、尹利文妍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20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龙泉、兼被告尹利文妍委托代理人的被告尹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云飞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表、陆凤珍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70.28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070.2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尹利文妍对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邱云飞与被告尹表系朋友关系,被告尹表、陆凤珍是夫妻关系,被告尹利文妍是被告尹表、陆凤珍的女儿。2014年5月21日,被告尹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借期三个月,约定原告将款项划入被告陆凤珍账户,同日,原告将300万元划入被告陆凤珍账户。因被告尹表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归还300万元,被告尹表提出以三被告共有的位于惠南镇靖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被告尹表、陆凤珍共有的位于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抵押,再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2014年11月4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尹表订立40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期2年,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原告遂将钱款100万元按约定划入被告陆凤珍账户。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8万元的利息,但自2015年7月起,被告尹表连续三月未支付利息计24万元,故在2015年10月27日,由被告尹表、陆凤珍及尹表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珍妍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上海珍艺观赏鱼养殖场为甲方,原告邱云飞为乙方,订立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出资1,124万元与甲方合作,共同经营上海珍艺观赏鱼养殖场。首期乙方出资424万元,即为被告未归还原告的400万元本金及未支付原告的利息24万元;第二期出资40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划入被告陆凤珍账户;第三期出资300万元,在修建过程中经双方确认签字后支付。该协议书还对利益分割及亏损承担作了约定。至2016年10月13日,原告退出合作社时,共投资1,013.69352万元,此款双方协商转为被告尹表、陆凤珍向原告的借款,但在确定具体金额时,双方协商确定为991万元,双方再次订立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计算日期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一次。然而被告未履行该借款协议。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尹表、陆凤珍签订借款总结算协议书,借款总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2016年10月13日先后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以及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全部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原先两份抵押权登记转为借款总结算协议书的抵押担保。借款总结算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借款总结算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1日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尹表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邱云飞借款300万元,款项约定划入被告陆凤珍账户。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陆凤珍转账300万元。3、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2份,证明三被告将其所有的两套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因当时被告尹表向原告提出再借款100万元。4、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尹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为出借钱款的安全要求被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后再次将钱款100万元划入被告陆凤珍账户,该借款协议上借款金额400万元,等于以前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作废。5、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陆凤珍账户划入100万元。6、合作协议书1份及上海银行跨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邱云飞作为乙方与被告尹表、陆凤珍、上海珍妍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上海珍艺观赏鱼养殖场作为甲方,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出资1,124万元,共同经营养殖场。原告出资分三期投入,首期投入即为原告先前出借给被告尹表的未归还、支付的本金及利息计424万元,第二期投入40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划入被告陆凤珍账户,第三期根据被告尹表经营养殖场期间的要求不断投入资金,在注入资金不到300万元时因被告尹表与政府部门就动拆迁补偿方案未谈妥,故原告撤资,并重新将上述投资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7、尹表明细清单1份及转账凭证、汇总明细清单10份,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员转账计1,013.69352万元。8、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尹表、陆凤珍于2016年10月13日确认欠原告借款计991万元,以前所有的借款协议作废。9、借款总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尹表、陆凤珍与原告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尹表、陆凤珍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70.28万元,上海珍妍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上海珍艺观赏鱼养殖场也盖章确认。10、上海珍妍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上海珍艺观赏鱼养殖场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上海珍妍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尹表,其他成员只是挂名,上海珍艺观赏鱼养殖场是被告尹表的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尹表、尹利文妍辩称,被告尹表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借第一笔300万元时,被告陆凤珍即被告尹表的前妻,是不知道的,原告当时也不知道出借的300万元是被告尹表用来还赌债及赌博,但担保的案外人施军知道。第二笔100万元,原告是应该知道被告尹表用于归还赌债,此100万元被告陆凤珍知道的,被告尹利文妍是不知道的。第三笔400万元,被告尹表还不出,当时被告尹表在民乐村的养殖场要拆迁了,但拖了很长时间没谈妥,原告知晓后,在被告尹表借第二笔款项之后就参股了养殖场,约定拆迁后得到的钱归还原告,因此原告又投资了191万元,被告一共借了991万元。拆迁之事与政府协商,政府只答应800万元,原告觉得本金拿不回来了,于是双方就写了借款协议,原告撤股。前后被告共给了原告118万元利息,后来又给原告24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后来被告尹表的养殖场被强迁,目前一分钱没拿到。
被告尹表、尹利文妍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组,证明从被告陆凤珍账户转给原告账户的钱款,被告还归还过部分现金,都是在总结算之前还的。
被告陆凤珍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尹表、尹利文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表示无异议,同时认为第十四笔钱款24万元原告未给被告尹表。对证据8,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9,被告认为签订这份借款总结算协议书的前提是,被告尹表的养殖场被政府部门强制拆迁,原告担心拿不到钱,以免掉6个月的利息为条件,让被告尹表签字,故被告尹表就签了。对证据10,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邱云飞对被告尹表、尹利文妍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总结算协议书时已经考虑了被告之前还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云飞与被告尹表系朋友关系,被告尹表与被告陆凤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被告尹利文妍。2001年4月6日,被告尹表与被告陆凤珍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5月21日,被告尹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尹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3个月,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将300万元钱款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转账给被告陆凤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尹表未还款,因被告尹表又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故原告及被告尹表、陆凤珍、尹利文妍至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三被告将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邱云飞,2014年11月4日,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完成,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计400万元,其中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尹表、陆凤珍、尹利文妍,债权数额登记为2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尹表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尹表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将100万元钱款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转账给被告陆凤珍。由于被告尹表在履行第二份借款协议时出现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邱云飞与被告尹表、陆凤珍及案外人上海珍妍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上海珍艺观赏鱼养殖场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邱云飞出资1,124万元,与被告尹表、陆凤珍及案外人上海珍妍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上海珍艺观赏鱼养殖场共同经营养殖场,利润、亏损各半分配与承担,原告1,124万元的出资方式为:首期出资424万元,为原告先前已出借给被告尹表的400万元及尹表未支付的利息24万元;第二期出资400万元,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3日内支付;第三期出资300万元在修建过程中经双方确认签字后支付有效。合作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5年10月30日,原告将第二期出资400万元转账给被告陆凤珍。随后在第三期的出资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陆凤珍、案外人韩万生等转账,以及支付工人工资等计支付钱款200万元左右。
因原告邱云飞退出与被告尹表、陆凤珍等共同经营养殖场的业务,2016年10月13日,原告邱云飞与被告尹表、陆凤珍又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尹表、陆凤珍的借款为991万元,该款项系双方对之前原告出借给被告尹表的借款及原告与被告尹表、陆凤珍等共同经营养殖场业务的投资款,以及考虑其他因素后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为月利率1%,每月支付一次,同时该借款协议载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以前的协议一律作废。2017年11月7日,原告邱云飞与被告尹表、陆凤珍签订借款总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告邱云飞与被告尹表、陆凤珍之间的借款、共同经营养殖场等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约定本协议书签订后,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合作协议书全部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两份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转为本协议书的抵押担保。双方确认被告尹表、陆凤珍尚欠原告邱云飞借款本金991万元,欠原告邱云飞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79.28万元,合计1,070.28万元。在被告收到相关部门发放的动拆迁补偿款后,立即先行归还原告的上述欠款,否则,被告自愿以1,070.2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相关部门未发放动拆迁补偿款或发放的动拆迁补偿款不足归还欠款的,被告以逾期未归还额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额归还欠款的,原告免收自2017年12月1日起的1,078.28万元的利息。另查明,原告邱云飞与被告尹表、陆凤珍签订借款总结算协议书前,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合作协议书、借款总结算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成立,借款人收到贷款人钱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尹表辩称其首次向原告邱云飞借款300万元是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其陈述原告出借该款项时并不知道被告尹表借款是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故被告尹表依然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邱云飞与被告尹表之间存在多次借贷的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尹表、陆凤珍等合作经营事宜,原告退出共同经营养殖场后,经结算,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尹表、陆凤珍欠原告邱云飞借款991万元,该结算金额已考虑了之前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的情况,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也有相应的转账凭证确认,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借款总结算协议书,再次对双方之间的借贷情况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尹表、陆凤珍应按借款总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1万元及支付利息79.28万元计1,070.28万元,因被告尹表、陆凤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尹表、陆凤珍按照约定,归还原告1,070.28万元,支付原告以1,070.2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利文妍作为债务人被告尹表、陆凤珍外的抵押人,以其与被告尹表、陆凤珍共有的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被告尹表向原告邱云飞借款200万元的抵押担保,未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尹表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尹利文妍仅承担担保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尹表追偿。被告陆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告尹表、陆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云飞借款1,070.28万元;
二、被告尹表、陆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云飞以1,070.2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三、如被告尹表、陆凤珍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则被告尹利文妍在2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邱云飞可与被告尹表、陆凤珍、尹利文妍协议,以抵押物即坐落于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尹表、陆凤珍继续清偿);
四、被告尹利文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表追偿;
五、驳回原告邱云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55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08,355元,由被告尹表、陆凤珍、尹利文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连宏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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