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五胜,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
被告:宋彬,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
原告邱五胜诉被告宋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五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五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主张30万元。待伤残评定结果出来后,再追加诉讼请求。(审理中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16280.53元。);2.后续费用出现后另行主张;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曰13时50分,被告宋彬驾驶冀F×××××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容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容蠡线蠡县东北寺村农家饭店门前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邱五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邱五胜受伤。本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队认定,宋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五胜无责任。邱五胜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蠡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6日,邱五胜一直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自2016年1月26日起,邱五胜因无力承担住院治疗费用,改为在家治疗。
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门诊费用、住院膳食费和2014年12月31曰至2016年6月30曰邱五胜本人误工费用、陪护费用,经县法院调解或判令(详见2015蠡民初字第239号、2015蠡民初字第797号、2015蠡民初字第1465号、2016冀06**民初1093号邱五胜因伤致残,自2016年1月26日起一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长期护理。因此,要求原告承担自2016年1月26日至今的和后期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和精神损失费共计30万元。现原告与被告就以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到蠡县人民法院以达上述请求。
被告宋彬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1日13时50分,被告宋彬驾驶冀F×××××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容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容蠡线蠡县东北寺村农家饭店门前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邱五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邱五胜受伤。本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队认定,宋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邱五胜无责任。
冀F×××××号事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彬,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邱五胜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蠡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6日,邱五胜一直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自2016年1月26日起,原告邱五胜因无力承担住院治疗费用,改为在家治疗。
原告在住院期间,曾起诉四次,(2015)蠡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66689.91元;(2015)蠡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付款一部原告邱五胜撤回起诉,(2015)蠡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285803.95元;2016冀06**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邱五胜135196元,被告宋彬赔偿原告邱五胜644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做出《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载明:“根据原始资料结合检查所见综合分析:(一)被鉴定人(邱五胜)因车祸经医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并行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成形内固定术。本次鉴定双上肢肌力II级,肌张力稍低,右下肢肌力III级,肌张力正常。肱二头肌反射弱,膝腱反射弱。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2.1,2款之规定,属二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因车祸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踝关节毁损伤伴脱位,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并行左小腿截肢术。本次鉴定左小腿上13以远缺损,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7.6,2款之规定,属七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颈髓损伤,并行手术治疗。依据GA被鉴定人因车祸行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成形内固定术及左右小腿截肢术。无需二次手术,故无二次手术费。六、鉴定意见:1、邱五胜身体各部位伤残程度分别属二级、七级。2、邱五胜误工120日-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3、邱五胜无需二次手术,无需二次手术费用。”
邱五胜经济损失数额:
1、伤残赔偿金(2级、7级):依据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1元×20年×94%(酌定)=242162.8元。
2、误工费:农林渔牧收入23384元÷365天×150天(酌定)=9608.86元。
3、护理费:居民服务业37349元÷365天×75天(酌定)=7674.45元。
4、营养费:毎天50元×75天(酌定)=3750元。
5、鉴定费:(含检查费)3015.5元(发票3张)。
6、精神抚慰金:原告属2级、7级伤残,伤情较重,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
7、交通费:酌定从蠡县南高晃村去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做手术交通费300元,酌定从蠡县南高晃村去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交通费300元,共600元。
8、医疗费: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13日,因病情恶化,在市第一中心医院做左小腿截肢术,花费24230.17元,个人自费9268.92元,主张自费部分,有发票复印件和报销决算单为证。
以上8项合计316080.5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判决书、裁定书、《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含检查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彬驾驶冀F×××××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邱五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邱五胜受伤。本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队认定,宋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邱五胜无责任。
虽然被告冀F×××××号事故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以前的四次诉讼已将保险责任限额用尽,被告宋彬是侵权人,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宋彬承担。
原告邱五胜所诉前四个诉讼是2016年1月26日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本次所诉经济损失是2016年1月26日以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前四个诉讼与本诉不存在包含关系。邱五胜2016年1月26日出院诊断:1.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等,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13日,因病情恶化,在市第一中心医院做左小腿截肢术,原告所诉与上列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鉴定后,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16080.53元,由被告宋彬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可缺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邱五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080.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1元,减半收取3020.5元,由被告宋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新来
书记员: 韩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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