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仁方,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荣,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富晓吉,女,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邱仁方与被告陈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2018年7月11日申请追加富晓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通知富晓吉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8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仁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被告陈海荣、富晓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仁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4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4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3,027元,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海荣补签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2017年4月25日被告陈海荣将应付原告的利息20万元作为借款出具了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陈海荣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朋友关系,而是共同参加类似传销的3M金融互动平台,双方的资金往来并非借贷而是3M金融互动平台的资金往来。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陈海荣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名时,借款合同中的填充部分是空白的,后由原告自己填写。2017年4月25日的借条是原告等人到被告经营的酒吧内,被告陈海荣出于无奈而写,事实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总之,原、被告在参加3M金融平台交易中均遭受了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之间互有资金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其通过转账给付两被告403,027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陈海荣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通过转账给付原告116,250元(其中21,500元是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16日之间支付);被告富晓吉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通过转账给付原告116,8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转账给陈立新5万元、转账给陈章6万元、转账给刘连新5万元、转账给钟建平4万元的转账凭证。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海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7年4月25日,被告陈海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邱仁方人民币贰拾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借款合同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而确认的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2017年4月25日借条中借款金额20万元是被告对以前借款40万元应付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被告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在3M金融平台根据其规则进行的资金往来。2017年4月25日,原告等人到被告经营的酒吧影响经营,被告出于无奈而写,不属于借款。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海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双方在此之前资金往来的结算,据此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陈海荣欠原告借款40万元。之后,被告陈海荣归还原告21,500元,尚欠378,50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陈海荣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条,是对前面借款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20万元,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虽然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陈海荣将借款利息出具借条计入借款本金,视为被告自愿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陈海荣于2016年6月8日后已归还21,500元,应按此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实际借款期限,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80,275元,该利息80,275元可作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被告陈海荣共欠原告借款为458,775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17年4月25日前被告应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已在上述利息计入本金中处理,故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海荣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虽然被告富晓吉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但其明知被告陈海荣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且原告部分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富晓吉,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荣、富晓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仁方借款458,775元;
二、被告陈海荣、富晓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仁方逾期还款利息(以37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陈海荣、富晓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仁方律师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0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原告邱仁方负担887元(已付),被告陈海荣、富晓吉负担4,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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