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205民初1375号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平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平某县城团结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新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军、被告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08228.02元(其中医疗费24566.02元,护理费1666元,误工费2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王金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惠农区五福家庭菜馆门口处)右转弯时,与邱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某受伤,经医院诊断邱某某的伤情为左三踝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踝部分皮肤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金海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辩称,涉案的车辆×××号车辆在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判决;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事发时邱某某接近60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并不存在因伤导致其收入减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2017年8月24日邱某某在109国道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本案中同时造成另一人刘金玉受伤。因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疾病证明书三份、门诊病案一份、住院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邱某某就此次交通事故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需要陪护一人的事实。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明邱某某就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566.02元的事实。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因人财保险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对伤残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票据,认为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因人财保险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惠农区庆丰楼火锅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邱某某受伤前在惠农区庆丰楼火锅店从事打扫卫生工作。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邱某某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予以佐证其劳动状况,另外经法庭庭前核实,原告自认其无固定职业。虽然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对此份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在核实邱某某月工资收入金额时,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对邱某某从事卫生打扫工作月收入20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邱某某事发前在惠农区庆丰楼火锅店从事打扫卫生工作,月收入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邱某某就此次交通事故复查及看病期间,发生的实际交通费500元的事实。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票据基本均为连号,与邱某某住院的时间是无法相互印证的,但邱某某确因伤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在200元的范围内酌情处理。本院对邱某某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邱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以下事实:邱某某在受伤前,在惠农区庆丰楼火锅店打扫卫生,月收入2000元。邱某某与王金海之间的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七大队认定,王金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二轮电动车的刘金玉没有责任,刘金玉在事故中受轻微伤。邱某某受伤后,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对其进行护理,住院期间王金海垫付医药费2000元。王金海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王金海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某受伤,此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邱某某的举证情况,对邱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7年8月24日至8月27日),支出医疗费3468.46元,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8月27日至9月7日),支出医疗费20321.52元,门诊支出611.89元,以上合计24401.87元。2.护理费:邱某某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邱某某以居民服务业主张计算其护理费合理,但金额为1644元(42863元÷365天×14天)。3.误工费:邱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火锅店打工,月收入为2000元,邱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其伤残鉴定做出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时间跨度合理,其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4387元【2000元×6月(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误工费)+2000元÷31天×8天(2017年8月误工费)+2000元÷31天×29天(2018年3月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邱某某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400元。5.残疾赔偿金:邱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计算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4306元。6.鉴定费:邱某某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邱某某的损失共计为97238.87元。王金海的涉案车辆在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财保险平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药费10000元,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063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两项合计8063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44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601.87元,由邱某某、王金海按照各自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王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邱某某交强险未获赔偿部分承担70%的责任,故王金海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予以赔偿邱某某各项损失11621.31元(16601.87元×70%),邱某某对其损失4980.56元自行承担。因王金海已经支付了2000元,其还需支付9621.31元。王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王金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4387元,护理费1644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0637元;二、被告王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9621.31元;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71元,被告王金海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王爱娣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