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佃荣,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夏梅,女,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龙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佃荣、夏梅与被告上海宝龙康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康骏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认购位于嘉定区德富路XXX号XXX层商铺,价格为4,798,031元,协议签订之日,两原告须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即支付了定金10万元,并分别于2018年5月13日、5月18日、5月22日至被告处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房款的相关事宜,但被告坚持要求两原告先行支付50%的房屋首期款,才允许阅看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正式文本,两原告对此表示拒绝。2018年5月25日,两原告又至被告处,被告才第一次拿出来《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文本,原告阅看后,表示其补充条款有多处严重侵害购房人权益且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要求被告修改后再行签署,并于5月28日将相关修改意见通过短信和快递的方式发送被告。被告收件后不予理睬。6月5日,两原告出于履约诚意,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就争议条款与原告进行协商,提出解决方案,若被告继续不予理睬,导致合同无法订立的,则要求被告将定金归还。后被告对合同磋商一事始终没有任何回复,反而于6月8日向两原告发送了《没收认购定金通知》,告知原告已将10万元定金没收。两原告认为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不在于原告,而是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磋商,导致双方无法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且认为被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中的表明原告已经阅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提醒原告注意并加以说明,应属无效,因此,被告应当将定金退还原告,故涉讼。
被告宝龙康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当于2018年5月25日前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未按约履行,因此,被告有权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没收原告支付的10万元认购定金。不认可原告提出双方就买卖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主张,原告提出修改合同条款的要求是在超过双方约定的签约日期之后,是在其已经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提出的,是为避免定金被没收才与被告进行的磋商,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此外,协议书已经载明原告已经仔细阅读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文本条款,是在与被告协商的基础上才进行了签约,该条款被告已经加粗进行了合理提示,且该条款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原告邱佃荣、夏梅(认购人,以下简称邱佃荣方)与被告宝龙康骏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由邱佃荣方向宝龙康骏公司认购位于嘉定区德富路1072室的商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94.11平方米,单位售价为50,983.23元/平方米,按此计算的总价暂定为4,798,031元,认购定金为10万元,在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时抵作所购商品房房价款的一部分;该协议出卖人、认购人信息下方载明:“基于出卖人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认购人对于出卖人明示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含补充协议,下同)、相关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或合同及物业管理规约等在与出卖人充分协商后已充分了解并认可。……”;第三条第2款:“按揭付款:认购人应于2018年5月25日前携带本协议正本、认购定金收据正本、身份证及通过相关银行和机构审查的按揭资料到出卖人销售部,付清首期款后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妥全部按揭贷款手续和将按揭款支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第四条第1款:“认购人如擅自解约或逾期未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按期付款的,则视作认购人根本违约,本协议自动终止。出卖人有权没收认购人所交的认购定金而不予退还,并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且无须通知认购人。”第五条第1款:“认购人已详细阅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文本条款,并与出卖人进行了充分协商,同意按该合同签约。”落款处上方载明:“认购人特别申明:认购人已对该商品房所在项目做了充分了解,充分了解项目及该商品房的全部情况,并充分了解了本协议全部条款的含义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了解认购人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并自愿签署本协议。认购人确认本协议仅为商品房的认购文件,而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也不应被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5月6日,邱佃荣方向宝龙康骏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的认购定金10万元。直至2018年5月25日,双方未能签订预售合同。
2018年5月28日、6月5日,邱佃荣方向宝龙康骏公司发送《商品房预售合同修改意见》(以下简称修改意见)及《告知函》,其中提出八点修改意见并提出要求与宝龙康骏公司协商合同内容,并表示如其收到告知函7日内不予理睬,导致无法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则要求将定金10万元予以返还。2018年6月8日,宝龙康骏公司向邱佃荣方发送《没收认购定金通知》,载明因认购协议约定时间已届满,但邱佃荣方未能前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故通知其没收认购定金并将商品房另行出售等。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事实上已经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认购协议中关于邱佃荣方已经详细阅读预售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并认可,且同意与宝龙康骏公司按该合同签约的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对此,本院认为,邱佃荣方与宝龙康骏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明确其对宝龙康骏公司明示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含补充协议,下同)、相关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或合同及物业管理规约等在充分协商后已充分了解并认可,同意按照该合同签约。该条款并没有免除宝龙康骏公司的主要义务,加重邱佃荣方的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该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此外,在认购协议的条款抬头下方、条款中、落款前均有相关的表述并且以黑色加粗的形式予以体现,邱佃荣方现提出没有提请其加以注意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因此,本院认为认购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并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2、是哪一方的原因导致预售合同未能签订?邱佃荣方坚持认为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被告没有出示相关的示范合同文本条款,后在约定签约之日,宝龙康骏公司仍要求先交首付款才给看预售合同,由于合同约定的条款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且无法就协商修改相关条款达成一致,导致双方没有签订预售合同。宝龙康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邱佃荣方因自身原因无法确定系争房屋的贷款问题,才导致双方未能签约。对此,本院认为,邱佃荣方提供的短信系案外人发送且其内容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修改意见亦是在超过双方约定的签约时间后才提出,而宝龙康骏公司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其在与邱佃荣方签约时是否提供了预售合同的示范文本以供阅读,故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对双方的上述意见均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邱佃荣方与宝龙康骏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了认购定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邱佃荣方在与宝龙康骏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后,在约定的签约时间内没有正当理由与宝龙康骏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属于违约,宝龙康骏公司有权不予返还定金,故对于邱佃荣方要求返还定金并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邱佃荣方与宝龙康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现双方均确认已经实际解除,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佃荣、夏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原告邱佃荣、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华艳
书记员: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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