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皓,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晟实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佐成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人民医院”)及上海晟实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实公司”)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佐成、被告第九人民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被告晟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99,999.51元(币种下同),包括医疗费7,500元(包括医保部分)、误工费51,475.58元、手术前后工资差额的53%即48,523.6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于2014年退休离职。2009年12月13日,原告因伤就诊于被告第九人民医院处,诊断为膝盖髌骨骨折。当日在腰麻下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聚髌器内固定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同年12月17日出院。术后原告右膝盖无法弯曲,患者多次至医方骨科门诊随访治疗,原告因膝盖伤影响原告走访客户销售保险和生活,使原告收入大大减少,原告认为由被告晟实公司生产的聚髌器不合格是造成原告后遗症的原因,而被告第九人民医院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亦应当承担责任。因聚髌器已植入原告体内,故原告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
被告第九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与其之间系医患关系,被告第九人民医院对植入原告体内的聚髌器进行了严格的审核,虽然被告晟实公司主体进行了变更,但不影响产品的质量及使用,被告方使用的是合格产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晟实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聚髌器产品质量及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称系争聚髌器不合格缺乏依据,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应的损害结果,因此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双方质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3日,原告因“右膝关节摔伤,疼痛、不能行走2小时”入住被告第九人民医院处。入院查体:右膝前肿胀青紫,膝前髌骨下极压痛明显,可及骨擦感,浮髌(+),活动明显受限。X线片:右髌骨骨折。诊断:右髌骨骨折。当日原告在腰麻下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聚髌器内固定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原告于当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时情况:右膝伤口敷料干净,手术切口对合良好,无红肿无渗出。术后原告多次至医方骨科门诊随访。2010年3月31日随访记录:右膝关节伸屈0?120o,嘱关节功能锻炼。2010年10月11日,原告长征医院就诊记录:右膝活动可。诊断:创伤性关节炎?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第九人民医院,以其在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为由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后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原告与第九人民医院之间不存在医疗事故,原告骨折愈合良好,右膝关节功能基本恢复。据此,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又查明:被告第九人民医院植入原告体内的聚髌器系由被告晟实公司前身上海思爱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7月14日办理了变更工商登记)生产,该聚髌器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上海思爱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晟实公司审理中证明了其前身上海思爱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聚髌器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上海思爱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身持有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故被告晟实公司前身上海思爱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由被告第九人民医院植入原告体内的聚髌器符合国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原告称该聚髌器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佐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邱佐成负担(已预缴人民币1,1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建华
书记员: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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