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佳君,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霖,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秋华,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邱佳君诉被告蔡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佳君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佳君诉称,2017年7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50,000元,借期1个月。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要求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0,000元可予抵扣),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
被告蔡秋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50,000元,于2017年8月1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约定债权人为催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50,000元。因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致讼。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收条、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佳君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的10,000元利息可折抵应付的利息);
二、被告蔡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佳君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蔡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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