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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佳栋与夏桂花、杜勋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邱佳栋,男,199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静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桂花,女,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俏婷,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勋祥,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杜赛邦,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邱佳栋与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杜勋祥、杜赛邦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杜勋祥、杜赛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佳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8年11月4日始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8年11月4日始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8年11月4日始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因与人合作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期为6个月,月借款利息为2%,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及利息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时付给被告夏桂花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也每月付一次利息给原告,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经济困难等理由未还本金,经协商原告同意续借六个月,原被告于2018年11月4日续签了借款协议。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未还本金,连利息也拖欠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为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原告、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2018年3月6日,原告通过其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夏桂花转账100万元。
  2018年11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于2018年3月5日向甲方借到100万元,应予2018年11月4日归还,现乙方表示归还有困难,经各方协商,甲方同意续借六个月。具体如下:今续借甲方人民币100万元,续借期间月利息为2%。1.乙方在2019年5月4日一次性向甲方还清全部借款以及利息。……”原告、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已支付2018年11月4日以前的利息,故双方于2018年11月4日结算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已届清偿期,现原告诉请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返还,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应当返还。同时,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佳栋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佳栋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960元,由被告夏桂花、杜勋祥、杜赛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今天是口头宣判,判决书将在十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坤生

书记员:陈家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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